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利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
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柿本良,於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因營業需要,向訴
外人廣能有限公司(下稱廣能公司)指定CANONIR-2016數
位式影印機1臺,機號:MDC00372號(含:自動送稿機、傳
真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使
用收益,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36個月,每期(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元。惟被告自97年10月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
原告未付之租金73,080元〔計算式:3,045(36-12)=73
,080〕,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被告付款
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承租人
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
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
給出租人,並即核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
除已付租金):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第
12條第1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
計算之延遲利息支付損害賠償金」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
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
依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
98年4月2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臺灣時報,最後登
載日為98年4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98
年5月14日發生效力,故以98年5月15日起算利息)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2,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