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
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㈡被告於9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共3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2
張),是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然查被告於98年3月27日繳付544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應付款項。為此,爰依雙方所簽信用卡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83,283元,及其中82,865元部分自9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
帳務匯總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3元,及其中82,865元部分自98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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