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6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93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本
院為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以98年度司執
字第63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於收到鈞院上開執
行命令前,並不認識被告,且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之前亦
不曾收到支付命令。對被告所稱土地分割一事,均不知情,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9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伊受讓而來,有判決書、支付命令及
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倘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促字第22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9
3號卷可稽。是本件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即原告須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已顯
有未符;且就本件是否有上開法定事由存在乙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書記官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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