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
年5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449元(其中
本金部分為32,853元及利息部分為596元),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已協商過,現所積欠金額應為23,842
元,又不知原告明細中之保險費1,154元如何計算;另被告
協商時即未再使用信用卡,但原告明細每月還有消費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金額計
算有誤。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計算式,係以原告於協商時
陳報債權44,335元由被告每月清償金額759元計26個月逕予
扣抵,而得出24,601元。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協商約定之利息為年息9.88%並無爭
執,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每月所繳之759元自應先充
利息,如以第一個月利息為365元,被告所繳759元抵充後僅
餘394元抵充本金,而本院參酌原告於98年8月26日陳報狀所
提出之明細計算金額即係依上開抵充順序而為抵充,是原告
所為計算金額並無錯誤。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列一筆保險費
1,154元不知如何而來,該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依被
告上開陳報狀所列款項,並無加計1,154元保險費之款項。
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其協商後即未再使用信用卡,然原告每月
仍列計消費金額云云,被告則陳稱該金額為利息,並非信用
卡消費金額等語。查,本件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
而依約被告即應就債權金額加計利息予原告,原告所列金額
核與上開陳報狀所附明細利息金額相符,參酌該明細並無加
列被告消費金額等情,堪認是該利息金額應係誤列為消費金
額,是該部分自不影響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數額之計算,是
本件被告主張其債務金額為23,842元云云,自不足取,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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