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
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2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
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
被告自94年6月22日至95年3月7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51,191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37,343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1,191元,及其中
137,343元部分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91元,及其中
137,343元部分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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