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亘明知其並無蘋果廠牌Iphone5s之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上網,以帳號「youxijin」登入名稱為「旋轉拍賣」之手機APP軟體,刊登販賣「Iphone5s金色16g」之不實訊息。適 林正一 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瀏覽網頁發現該留言,進而與陳冠亘在該「旋轉拍賣」APP平台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該商品之協議。陳冠亘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前往林正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並對林正一佯稱:係前開帳號「youxijin」賣家之胞弟,欲前來收取該5000元之價金云云,林正一不疑有他,遂交付5000元之現金與陳冠亘。嗣因林正一遲未收到前揭手機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正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亘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翻拍照片4張、上揭「旋轉拍賣」APP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7張及告訴人上揭工作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牟不法利益,於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且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104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同年12月
1日又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顯未自前次詐欺取財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中記取教訓,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有本院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83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祖母及表弟,入監前從事調酒師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幫別人作保向錢莊借錢,因錢還不出來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有上述詐欺前科,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如前述,應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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