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已經緩刑期滿,猶不知所警惕。緣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將其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友人甲○○騎用,而 陳美 在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一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情狀,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巡佐 蔡國祥 發現予以告誡,詎 陳女 不聽勸阻,執意騎機車離去, 蔡巡佐 尾○○○鎮區○○街○○○號前,乃攔下並依法告發。復因甲○○未帶行照、駕照,蔡國祥巡佐欲行留置機車牌,甲○○即電告乙○○到場處理。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趕到現場,欲行說項未果,竟心生怨懣,於蔡國祥蹲低在拆卸機車車牌之際,乙○○竟在上址修文街一三二號騎樓前之場所,當場以台語罵稱:「 掛元四仔 (即指蔡國祥一線四星警階),還在路邊拔車牌,有什麼人格」、「掛元四仔,還在路邊拔車牌,就像龜仔子」(意指龜兒子)等穢語侮辱執勤之警察人員,致蔡國祥深覺人格受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到場為甲○○說情交通違規事件,但矢口否認侮辱警察人員之犯行,辯稱:伊係氣憤甲○○借車惹禍,故而罵甲○○害一線四星警察這麼辛苦拔車牌,真是垃圾、沒人格等語,不料警察卻誤會在罵他,而且伊也沒有罵「龜仔子」、「有什麼人格」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國祥巡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製有報告書詳述被辱經過附警卷足參,被害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告訴意旨當可信憑為實。
(二)次查證人甲○○於警訊中即陳證被告確實有罵稱:「有什麼人格」、「像龜仔子」等詞,審理中亦確認無訛,此部分核與告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詬稱「有什麼人格」、「像龜仔子」等穢語屬實。被告直稱本院誘導訊問致證人錯誤陳詞,並否認侮辱犯行,洵無足採。而查被告既揶揄蔡國祥警階「掛元四仔」(即一線四星之意)及罵稱「在路邊拔車牌,有什麼人格」、「就像龜仔子」等語綜合以觀,被告顯然在辱罵蔡國祥昭昭甚顯。被告嗣後辯詞及甲○○附合其詞,所稱被告本意在指責甲○○云云,均屬卸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查被害人蔡國祥係警察人員,依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被告縱對其決定有所不服,亦應依循法定途徑救濟,但被告竟當場辱罵公務員「龜仔子」、「有什麼人格」等語,豈能謂無侮辱犯意?此外觀諸被告詬罵之言詞,均足以貶低人格價值、斲傷公務尊嚴,被害人復深覺受辱,洵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犯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緩刑期滿,此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僅因說項未果即動輒開罵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情節、被害人人格受損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罪猶圖卸責,難認已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