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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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余俊明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八0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層樓房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亦未替任何人為動產之擔保,亦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
(二)惟因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告之女婿 張片 、女兒 吳淑茹 曾經利用原告之父重病,前往探視之際,竊得原告之一些文件,並冒充原告向銀行貸款及向被告購買much之小客車,惟原告當時對此等行為均不知悉,故於遭合作金庫及被告通知後,在五月間已即對張片、吳淑茹提起刑事告訴,惟鈞院地檢署不慎'將告訴狀遺失,經詢無著後,又於同年八月二日補行告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而停止執行而言。故抵押權人如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得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及回執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並未異議。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二九二號民事裁定。而該裁定係依據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為:吳淑茹即原告之女)而來。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梁耀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亦未替任何人為動產之擔保,亦即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惟因在八十四年間原告之女婿張片、女兒吳淑茹曾經利用原告之父重病,前往探視之際,竊得原告之一些文件,並冒充原告向銀行貸款及向被告購買much之小客車,惟原告當時對此等行為均不知悉,故於遭合作金庫及被告通知後,在五月間已即對張片、吳淑茹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並未異議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及第三人吳淑茹(即原告之女)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二九二號,該裁定之主文將面額誤載為四百一十萬元),嗣經裁定許可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一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八0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層樓房一棟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茲原告主張上開之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其女吳淑茹之配偶張片所盜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上開系爭本票之真正。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既已否認上開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係真正乙事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曾聲請詢問當時該業務之承辦人員梁耀晉為證,惟該證人經本院一再通知,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到院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場勘驗比對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本票上之『甲○○』簽名字跡之結果,兩者字跡顯然不合,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亦未積欠任何款項,即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節,自堪信實。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之事實,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所述。是被告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而言,乃屬債權不成立。從而,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三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一七一二之七地號及地上建物建號八0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三層樓房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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