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時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六○九號判決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如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該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云云置辯,並提起上訴指陳:依法應連續兩次未到庭始得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出庭即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自遺失後即未再使用,故該簽帳單內之消費款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消費,應由被上訴人提始帳單即原始申請卡比對字跡方得確認,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乃為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平,若以該約定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伊簽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止,共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均未依約定清償,履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上訴人則以:該信用卡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云云置辯,並提起上訴指陳:依法應連續兩次未到庭始得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未出庭即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雖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但自遺失後即未再使用,故該簽帳單內之消費款是否由上訴人親自消費,應由被上訴人提始帳單即原始申請卡比對字跡方得確認,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及利息,乃為定型化契約,有違公平,若以該約定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及電腦帳單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已經遺失,然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系爭帳款均係在上訴人信用卡遺失前所消費,上訴人對此點並不爭執,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帳款非其簽帳所致,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合計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既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及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帳款為其遺失信用卡前簽帳消費各點,認定系爭簽帳款項確為上訴人親自刷卡消費無訛,復基於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簽帳款項及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系爭款項為其遺失信用卡前簽帳消費此點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訴理由始質疑此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兩造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上訴人對該條款內容是否未詳細考慮其內容而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此點,上訴理由始執此主張原判決不應以此約定條款為判決之依據,亦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