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乙○○○
凱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右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謹補具上訴理由如左: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九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建商於建構房屋之初,必先委請地政單位測量界址,擬妥建築藍圖後送審,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能動工,況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房屋外貌已趨近完工,並非一片空地,而動工前既經測量,則被上訴人斷無不清楚正確界址之理,由下列具體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係虛構不實之買賣標的,詐欺上訴人。
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被上訴人施工中係將之舖上水泥地基,與鄰地之落差有十幾公分,讓人一望即誤認舖上水泥地基之部分係買賣範圍。
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房地買賣訂購收據上明確載稱「需廚房增
建,開窗戶,工程款十萬於交屋時一併現金付出」等語,而另一紙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訂購收據亦載稱「另加十萬元正做為廚房外移、廁所外移、後院增建鐵厝開窗::開小門之工程」,兩造當初會同實測該屋後空地兩側寬度分別為三一米及三點五米,上訴人甚至匯製一份增建草圖讓被上訴人做為施工依據(證一),茍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斜線部分為買賣範圍,孰能信之﹖③被上訴人辯稱「於施工中因覺有異,乃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鑑界測量,並依測量結
果修正原告所購基地之地界線」云云,惟查據卷附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路地所二字第九一九七號函所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申請複丈,故被上訴人乃是「自始明知界址不實」,而非於「施工中查覺有異」,則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猶與上訴人共構後院可增建之大餅,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購屋,詐欺之情已至為灼然,上訴人自得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
三、退萬步言之,上訴人原本係欲購買「後院有三點一米至三點五五米寬,且可將廚房、浴廁住後院增建,使原室內面積更為寬敞之房屋」,奈上訴人在簽約不久即獲被上訴人告知「後院界址有誤,只剩二點一公尺寬,不能做任何增建」,倘被上訴自始向上訴人表明實情,上訴人即不會為承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亦得撤銷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謹狀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謹提呈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所謂斜線部份面積,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或詐欺可言: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一般建商於建構房屋之初,必先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界址,擬
妥建築藍圖後送審,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能動工,況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地時,房屋外貌已趨近完工,並非一片空地,而動工前既經測量,則被上訴人斷無不清楚正確界址之理。」「斜線部份被上訴人施工中係將之鋪上水泥地基,與鄰地之落差有十幾公分,讓人一望即誤認鋪上水泥地基之部份係買賣範圍。」上開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土地標示:本合約土地
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上,興建『四樓透天住宅』(以下簡稱本宗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所出售上訴人之土地,係編號B9棟房屋所屬基地部份,上訴人爭執之斜線部份既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非買賣之範圍甚明。按上訴人係購買預售房屋,系爭房屋於訂約時尚未完工,則於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系爭土地範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豈有告知該斜線部份土地亦屬上訴人所購土地之理﹖故上訴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抑且上訴人所購買房屋業已興建完成,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其基地面積計為一
三七平方公尺,折合四一.四四二五坪,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三張附卷可稽,則該房屋基地登記面積既遠超出上訴人購買坪數,並無短少,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地時,亦不可能向其表示所購買房地包括系爭斜線部份土地。
㈣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六幅固可見簽約時灌漿部份之地形,或有如附圖斜線所示,較諸
建築完成後,突出之三角形狀部份,惟至多說明訂約前後,系爭基地之灌漿部份有所更異,不足證明斜線部份所示物理上實際之土地,係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
㈤是則,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應以買賣契約為據,本件買賣契約既未包括斜線部份,且面積亦無短少,則上訴人逕以推測之方式單方認定買賣契約之範圍,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謂增建部份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範圍:按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收據二紙之備註欄中,固分別載有「須廚房增建,開窗戶,工程款十萬元於交屋時一併現金付出」、「另加十萬元正作為廚房外移、廁所外移、後院增建::之工程款」等文字,惟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括該增建部份,有買賣合約書可按,則上開文字僅係說明如上訴人欲另行委託被上訴人一併施作外移、增建部份之情形,本件既無另行委託,上訴人亦無另行付款,則該部份是否增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外移、增建部份,即斜線所示物理上具體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施工中修正地界線並未影響上訴人所購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係依地政機關鑑界測量釘樁之結果確定地界線,迄施工中因覺有異,乃聲請地政機關重新辦理鑑界測量,並依該測量結果修正上訴人所購買基地之地界線,惟該修正結果既未影響上訴人所購基地面積,自無價值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之情事。
四、上訴人縱動機有錯誤亦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㈠上訴人指其原本係欲購買「後院有三點一米至三點五五米寬,且可將廚房、浴廁往後院增建,使室內面積更為寬敞之房屋」而主張撤銷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可參。則上訴人縱有動機錯誤之情形,既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可主張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俱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實為德感。
謹狀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謹續具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答辯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本宗土地面積二六.七坪。」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複丈結困並登記完竣為準(實際建築房屋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以上部份按房屋單價相互補貼價款。」,足見簽約時合約即明定本宗土地面積二六.七坪,且也訂定誤差面積百分之二以上時之補救對策。再者出售時也告知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為準,且被上訴人於發現問題後便立即電話通知上訴人行告知之責,且變更後之面積並無短少於合約面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並無任何欺瞞詐騙之意思及行為表示。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後院外觀寬度為四.五公尺兩側長度為二.四公尺(未包含水溝寬度
0.六五公尺),面積為一0.八平方公尺,包含水溝寬度後之面積為一三.七三平方公尺,與原面積僅相差一.三平方公尺,而且因上訴人當初要求之管線外移,如今系爭房屋後院已增建完成,廚房、厠所皆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建計畫變為不可行,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為無理。
三、其他均援用之前陳述之各答辯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俱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實為德感。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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