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銷售方式散布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用以重製前開視聽著作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重製前開視聽著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被告擅自重製之「地獄少女」光碟│4片│├──┼──────────────────┼────┤│2│被告擅自重製之「血戰」光碟│4片│├──┼──────────────────┼────┤│3│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4│空白光碟│50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