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將傷害罪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三月,應更正為四月,酒後駕車罪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四月,應更正為三月),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傷害、酒後駕車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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