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八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其友人蹓狗,適乙○○獨自步行經過該巷口,丙○○見四下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前質問乙○○為何看伊,並命乙○○交出身上財物,乙○○不從,丙○○遂將其手握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狗鍊,纏繞於右拳上充做手指虎,揮拳捶打乙○○後頸部一下,至使乙○○不能抗拒,丙○○乃伸手於乙○○身上搜尋財物,而自其長褲右側口袋內強行取得現款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元。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及民安西路口查獲丙○○,並扣得狗鍊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狗鍊一條扣案可稽。而被告於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以鐵製狗鍊纏繞右拳充做兇器,毆擊被害人後頸,恣意於其身上搜尋財物,顯已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又被告用以充做兇器之狗鍊,係質地堅韌之鐵製鍊條,手握處有尖銳開岔二條,足供兇器使用自屬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傷害致死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自省,又因一時貪念傷人強取財物,本應予嚴懲,惟念其年少失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狗鍊一條,係被告之友人所有,業據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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