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分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汽車,形如道路
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被告二人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絕不敢再犯,認均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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