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積欠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五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電話費帳單各乙紙及聲請訊問證人 劉永裕 為證。被告則以:伊之身分證曾遺失,本件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請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遺失身分證,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提出系爭行動電話申請表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卻載明為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發,又該身分證記載之住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址,再參以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及數字一次,經肉眼辨識核與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署名及數字筆跡不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請,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業務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話費、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裁判費九百一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