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四
丙○○男四十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二一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係夫妻,緣告訴人乙○○原與被告丙○○夫妻合夥投資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花旗歌友廣場」,與被告有債務糾葛。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該店找丙○○商談債務,雙方言語不合,丙○○夫妻二人見乙○○隻身可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輪番持店內棒球棍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上唇裂傷約三公分、左肩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