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九千五百元,且已歸還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一時貪慾至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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