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P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騎乘QRG─七四三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信義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強行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按。異議意旨略以該處燈號轉換速度過快,其在未變換紅燈前,即已通過路口,因時間有限致無法到達另一路口,而被拍攝到闖紅燈強行通過之假像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照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機車於紅燈號誌時,正進入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不遠,參酌照片中對向汽車已循紅燈號誌而停止,而異議人卻係位於前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可知異議人稱其於號誌未變換成紅燈前,即已通過路口等語,尚不足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