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減碼百分之○.四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結果,原告僅獲償部分本金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欠本金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仍未受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