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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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林益志 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1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益志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年6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
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