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於
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
構所設置自動付款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以每個月為
一還款週期,利息自第二個月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
算,按日計息,倘被告未於每期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
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用現金卡取款後
,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新臺幣(下同)249,584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償還,迭經催討無效。嗣寶華銀行已
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等影
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