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任主值
訴訟代理人  任汶凰
被   告  蘇楊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任俊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楊秀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任俊良於民國99年4月13日至原告醫院醫
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5元,並於
100年1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任主值辯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訴外人
任俊良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索引查詢表、急診
收據、本院家事法庭雄院高100團字第1001162號函文、
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並經被告任主
值認諾(見本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
真實,而被告任主值以任俊良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為辯;經
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任俊良之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第2
款所定之繼承人,且二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故仍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任主值抗辯應無理由,
而被告蘇楊秀虹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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