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蕭美芳
被 告 張郁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向原告
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
㈡、嗣隔未久,被告又向原告借10萬元,連同前項之40萬元,被
告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雙方言明被告應於100年2月21日清
償(因不諳填寫票據日期,將之填於發票日期上)完畢,然
迄今已逾清償日多時,被告均拒絕清償,爰起訴請求之。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
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