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王國偉
被 告 屏東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
訴訟代理人 王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民事執行事件,原
告聲請對訴外人 黃永發 、 黃育洺 即 黃永明 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1543、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地
上農作物,與其地上增建暫53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
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南部分公
司以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進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
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0,001元拍定。上開增建之
暫5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抵押權效力所
及,其賣得價金130,000元,扣除應優先分配於原告之執行
費為1,354元,所剩128,646元,依法應全數分配於原告。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業於100年2月23日製作分配
表完畢,惟因分配表【表2】部分未將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
金依抵押權設定順序分配,認有違民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曾
於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表2】部分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
0年4月8日屏稅潮分肆字第1000560423號函提出說明,系
爭建物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錄,係屬債權,非抵押權效
力所及,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並無優先受償權。然
按原告與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簽訂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款規定:「…;又與本抵押
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
」。故系爭建物當然為本件契約抵押權範圍內,原告有優先
受償權。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
部分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製作之分配表【表2】之
分配順序。㈡將原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並列入
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抵押權及於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況原告所提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載:「擔保品房地內一切…或
未辦保存登記之改良物及將來增建、增設改良物設備等均願
提供作為、向貴行抵押貸款之附屬擔保絕無異議。」因系爭
建物並未登記,故僅為一般債權,尤難謂為原告之抵押權效
力所及。原告可以一般債權申請分配,並非以抵押債權而得
優於被告之稅務債權申請分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
,稅捐債權優於一般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有債權存在,
其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民事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543、15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及其地上農作物,與其地上增建暫530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
司以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進行拍賣,於民國99年12月
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40,001元拍定。系爭建物賣
得價金130,000元,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南部分公司業於100
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39號卷及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56號卷經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合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
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
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抵押權乃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
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當然必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
,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是其標的物必須具
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能變價以滿足其債權,亦即
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
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本件原告主張伊就訴外人黃永發、黃育
洺即黃永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台灣
金融資產公司之分配表就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未將原告債
權列入優先分配顯有違誤等語,無非係以其與訴外人黃永發
、黃育洺即黃永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欄,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
事項第7點載明:「....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
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此部分之記載固未
經登記,亦應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為據。然查訴外人黃永
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所有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具有獨立
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
簡復表在卷可稽,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從為所有權
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他項權利登
記或限制登記,是原告與訴外黃永發、黃育洺即黃永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其他約定事
項縱有「....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帶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
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不因
此就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抵押權,且前述建物係獨
立於土地,非屬土地之從物,亦非屬土地之一部,自難謂對
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前述建物,自無優先受
償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認得就系爭建
物賣得價金,列入優先債權,對台灣金融資產公司之分配表
提出異議,顯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