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昕儀
被 告 葉林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在其授權同意下,由其
子及媳婦持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元,詎屆期並未償還,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借錢,伊媳婦(現與
子已離婚)係盜用伊之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伊也有向法院提
出偽造文書等告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
人主張,係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
既否認借貸之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之已支付,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
查,被告已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提出其控告其媳婦偽
造文書之聲請書為證,足見被告並未授權其子或媳婦簽發系
爭支票。次查,原告於訴訟中自認錢是交予被告之子及媳婦
而非被告,因其子及媳婦避不見面,伊認為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即應付保證履行債務之義務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倆造間並
未成立借貸契約,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