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薛南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址:高
雄市岡山區前峰154巷28號11樓之2),原告為經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住戶規約,大廈住戶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66元,被告自93年9月
起至98年4月止,共56個月未繳,總計104,496元,屢經催
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96年間即非上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原告
均未曾通知伊繳納管理費,而且房屋業已拍賣,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
○○區○○段2939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岡
山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暨生活公約
、欠繳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以96年間即非所有權人為
辯。經查,被告自87年8月20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直至98年4月13日因拍賣而移轉拍定
人,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所
有權期間與原告請求管理費發生期間「自93年9月起至98年
4月止」確為相符,被告抗辯應無理由。是經本院審酌一切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