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陳 昱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00018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蓁 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0日1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義大利商務汽車旅館226
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處罰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未處罰姦、宿以外之其他行為,且
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就法條文意解釋上,自不得就未達
姦、宿之行為擅加比附援引。
㈡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偽充嫖客之警員,談妥
以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姦淫性交易1次時,為警表明身分當
場查獲為論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雖已達成姦淫之
合意,但尚未成姦即被查獲,自不得逕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院因認本件移送機關移請裁
定之案件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