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薛南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址:高雄
市○○區○○路○○○巷○號4樓之1),原告為經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住戶規約,大廈住戶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77元,被告自93年9月
起至96年5月止,共32個月未繳,總計37,664元,屢經催討
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6不予爭執,惟被告自96
年間即非上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
,不清楚管理費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
○○區○○段○○○○號土地暨同段2845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
謄本及異動索引、岡山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玉都市大樓
管理規約暨生活公約、欠繳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以96
年間即非所有權人為辯。經查,被告自87年8月20日向岡山
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直至96年5月29
日因拍賣而移轉拍定人,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其所有權期間與原告請求管理費發生期間「
自93年9月起至96年5月止」確為相符,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