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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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瑞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22、1354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

訴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1頁-6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

   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

   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

   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然亦陳稱知道伊做錯了,被害人的錢不是伊領的等語(見偵

  10122卷第57頁、第95頁),本院審理時復稱:不爭執犯罪

  事實,伊知道錯了,而經本院告以正犯、幫助犯所適用法律

  構成要件不同,並確認其真意,被告即表示之前不明瞭法律

  名詞差別,伊本身不是詐欺跟洗錢的正犯,但人頭幫助犯伊

  是認罪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原先不瞭解

  法律要件名詞,惟其真意係對於構成幫助犯行始終認罪知錯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又被害

  人輕信投資而遭詐騙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恐過苛之虞(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上開帳戶復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警卷第11頁),

  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

  ,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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