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租處附近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前於同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失竊後,尚在該不詳姓名竊車者占有狀態之牌照號碼JZR─三二一號重型機車(按該機車已改懸掛乙○○所有而失竊之第三七六─八八九三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在苗栗縣○○鎮○○路與天下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失竊機車騎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盗之故意,辯稱:伊見該機車停置上開租處旁空地已久,因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家中始第一次騎用該車,伊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然查,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且該機車尚堪騎用,而一經發動即可騎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則該機車既尚堪用,其所有人顯無拋棄之意,而被告未經該機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前,即逕行騎用他人機車,顯見被告確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上開機車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甲○○、乙○○所有而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致罹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