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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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送達代收人陳俊傑律師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九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柒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玉霞 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第三人 林火木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二百八十萬元向林玉霞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雙方約定分三期付款,林火木上開五十萬元貸款及利息由原告代償,並從價金中扣除。原告依約代為清償約四十二期利息及二次本金,最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清償餘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將上開五十萬元之借款本息全部繳清,並由被告處取回擔保放款借據。債務既已全部清償,該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可稽,另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同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可參。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雖有明文,惟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為認為已有同意。同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林玉霞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期八十萬元付
款條件為「此款應清償竹南農會貸款五十萬及利息。」已如前述,原告旋與林玉霞之夫林火木前往被告農會處由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林玉霞夫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抵押債務五十萬本息,嗣陸續由原告在被告處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繳完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日止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被告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收支明細表可稽︵見原証四︶,被告並因而將林玉霞夫婦簽立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見原証一︶返還原告,是被告既同意原告承擔債務分期付款返還系爭抵押債務,揆諸前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原告第三人與被告債權人間,一有此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債務即移轉予第三人原告,嗣後原債務人林玉霞夫婦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被告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林玉霞請求履行,從而,本件抵押債務既由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擔原告並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顯已消滅。
㈢次查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
務人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原証一擔保放款借據登載,訴外人林火木為借款人,林玉霞為連帶保証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今被告既同意原告承擔林火木夫婦本件抵押債務,而林玉霞復未對本件之債務承擔為承認,林玉霞就本件所提供之擔保,亦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被告抗辯主張林玉霞應承擔林火木他筆借款債權云云,容有誤會。
㈣退步言之, 鈞院 蹤認原告應負擔清償被告債務,惟被告既同意分期付款清償系
爭抵押債務,且於訴外人林火木積欠被告他筆債務,而將他筆不動產聲請法院查封執行中,猶未告知原告上情而令原告清償本件抵押債務,並返還系爭五十萬元放款借據,其猶主張行使本件抵押權,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亦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於被告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夫 陳泰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訴外人林玉霞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林火木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無訛。
㈡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除該筆由林玉霞、林火木共同借得之五十萬元外
,另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竹南鎮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該五十萬元貸款還清,但訴外人林火木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貸款另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止,經被告聲請拍賣後,僅受償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尚欠本金九十九萬八千零九元、累計應繳利息、新利息、累計違約金、新違約金等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依上開約定,系爭竹興段土地仍為該債務之擔保物,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原告自不能訴請塗銷。
㈢按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本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並未承認原告與甲○○間之債務承擔,應對被告不生效力,充其量只是第三人清償而已。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苗栗縣○○鎮○○段地號一○○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鎮中英里十六鄰保安林二六○號為共同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測量成果圖影本一紙、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紙、催收帳款呆帳明細查詢表一紙、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連清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火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霞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擔保林火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萬元抵押權,嗣林玉霞將該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售予原告,原告並已將該五十萬元之借款本息全部繳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於被告農會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客戶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償還清償登錄單代傳票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可證。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火木於原告清償該五十萬元本息之前,復向被告借貸另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借款,經拍賣後尚未全部受償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分配表影本一紙、催收帳款呆帳明細查詢表一紙等為證。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系爭抵押物亦為訴外人另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之擔保一點,是否可採。
二、被告雖提出約定書影本一紙,辯稱訴外人林玉霞與被告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內云云,惟按:
㈠該定型化約款之本身,約定擔保效力及於債務人終身所欠債務,則抵押物提供
人必須為之償還,方能避免抵押遭拍賣之命運,課予抵押物提供人過高之物上擔保義務,違反公序良俗,不能認為有效。
㈡抵押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此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訴外人林火木雖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借得本筆五十萬元借款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借貸四百二十五萬元,惟就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影本及卷附系爭竹興段土地及另筆中港段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等證物以觀,林火木第二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借款自始即係以另筆訴外人 林岩松林岩榔 提供之苗栗縣○○鎮○○段地號一○○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鎮中英里十六鄰保安林二六○號為共同抵押物,被告農會於鑑價時將該中港段土地估定為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建物估定為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建物加百分之百路線等級後,按金融業慣例,土地按九成核貸,建物按八成核貸,計算總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從而淮予核貸四百二十五萬元,並仍依金融業慣例將該中港段土地按該金額加二成設定五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以保障債權。至系爭竹興段土地,自始至終均未在被告農會放款人員對該四百二十五萬元貸款之鑑價範圍內,被告農會於貸放該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時,亦並未再於系爭竹興段土地登記與另筆中港段土地為共同擔保權利標的字樣。依上開法條揭櫫之物權公示性原則,系爭竹興段土地自不能視為另筆四百二十五萬元借款之擔保物。
㈢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雖有明文,然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為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之被告竹南鎮農會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逕由原告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中,按月直接以轉帳方式扣除該五十萬元之貸款利息共四十餘次,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係債權人即原告直接向承擔債務之原告請求清償,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債權人即被告已有同意。則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亦應認為自被告開始由原告帳戶直接扣款時,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已變更為原告。
㈣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人
之承擔而消滅,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五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林火木為借款人,林玉霞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証人,即林玉霞就林火木與被告之借貸關係而言係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該五十萬元債務既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由原告承擔,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擔保物提供人林玉霞除對本件債務承擔為承認外,該抵押權應因而消滅。被告就林玉霞承認上開債務承擔一節,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林玉霞應承擔林火木他筆借款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退一步言,即使認為訴外人林玉霞對上開債務承擔有默示之承認,使抵押權繼續存在,惟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取得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成為新抵押物提供人,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所承擔之林火木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全部清償完畢,且該抵押契約未定存續期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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