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 林雲火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上訴人 許秋玉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 薛鎮國 、 張振霖 (下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等3人將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734萬9990元,分四期給付。被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款為上訴人216萬1722元、薛鎮國及張振霖各65萬4138元。第二、三期款上訴人等3人各為173萬4999元,第四期款上訴人等3人亦各為115萬6666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予賣方3人。詎99年8月31日第三期款付款時,被上訴人竟短付上訴人100萬5056元,且將短付之金額各溢付50萬2528元予其餘2位賣方,上訴人隨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應金額短少,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詎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於第三期款付款前,已與另2位賣方達成協議變更應分配款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同意變更第三期價款之應分配款,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不足額100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兩造及薛鎮國、張振霖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各期價金給付情形如上訴人上述主張,及其給付上訴人第三期款
72萬9973元等情不爭執。惟以賣方3人間就價金如何分配,乃賣方內部爭議,其已給付第三期款合計520萬4997元;又99年8月31日,兩造合意變更第三期款之分配,被上訴人將變更後應分配之金額72萬9973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其並無短付第三期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100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立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林献源 見證),上訴人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及被上訴人各期應給付各出賣人價款情形如上訴人上述主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等3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價款,有買賣契約書、支票等可按(見審訴卷第6-1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匯入上訴人之子 林致敬 帳戶72萬9943元, 有林 致敬存摺、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審訴卷第16頁、34頁)。
㈢、立誠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林献源於99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副本收件人:薛鎮國、張振霖),其內容略謂:第三次付款金額係經「住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店長 謝勝 有與上訴人及其他賣方協調且同意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審訴卷第35-37頁)。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9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有律師函可按(見審訴卷第38-40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99年9月27日發函上訴人謂於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時,賣方對於原定應各分配取得金額產生爭執,經仲介商 謝勝有 參與協調後,賣方3人於99年8月26日在上訴人家中達成變更分配之協議等語,有律師函可按(見審訴卷第42頁)。
五、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第三期款為173萬4999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2萬9943元,爰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款。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等3人之各期款,是否係賣方間內部爭議?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參次付款:520萬4997元[林雲火(即上訴人)173萬4999元、薛鎮國173萬4999元、張振霖173萬4999元](見審訴卷第6頁)。是依約被上訴人有給付各出賣人約定之各期價款義務。被上訴人抗辯買受人應付之各期款,賣方如何分配係賣方間內部爭議乙節,為不可採。
㈡、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第三期價款之分配金額?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薛鎮國、張振霖,於99年8月26日在上訴人家中協調第三次價金分配事宜,達成上訴人同意將第一期款中,上訴人以墊付增值稅及利息等理由,多分得之金額100萬5056元,在第三期價款之分配,各扣還50萬2528元予薛鎮國、張振霖二人,即第三期價金變更為上訴人分得72萬9943元,薛鎮國、張振霖各分得223萬7527元之協議,由仲介謝勝有傳真變更分配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及代書林献源,被上訴人並委請林献源於99年8月31日向上訴人確認,經林献源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電話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變更原約定第三次付款之協議云云。
2、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賣方三人間就價金分配之爭論屬其內部之事,應在其內部儘先協調解決,不應損及買方權益(見審訴卷第28頁)。其於本院抗辯兩造已於99年8月31日達成變更原約定第三次付款之協議,前後辯詞不一,自難遽認為真正。
3、證人謝勝有於原審固證述99年8月26日,伊約薛鎮國、張振霖2人,在上訴人家中協調,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應付第三期款中將其收取之增值稅、利息部分補給另2名賣方云云。惟其亦證稱當日有一些爭執,薛鎮國、張振霖先行離去,且當日未立有書面證明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9月23日,由張振霖、薛鎮國及謝勝有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略謂:99年8月26日早上,於上訴人家中達成協議:上訴人等3人因土地買賣第三次付款金額有異議,原應支付每人173萬4999元。但經3人協議結果支付上訴人72萬9943元、張振霖223萬7527元、薛鎮國223萬7523元,以上協議內容經由上訴人等3人確認無誤全數同意(見審訴卷第45頁)。查若上訴人確有與張振霖、薛鎮國達成上述證明書所載之協議,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等3人應於協議成立時,即訂立書面以杜爭議。而證人謝勝有證稱協議當場,未立書面,且當日發生爭執,張振霖、薛鎮國先行離去。是證人謝勝有證述賣方3人於99年8月26日達成上述協議,已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為真正。又依上述林献源99年9月14日所發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99年9月27日所發律師函內容觀之,縱證人謝勝有所述屬實,亦僅係上訴人等3人間達成協議,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無關。
4、證人林献源於原審證述:因謝勝有通知伊,謝勝有去協商第三次付款有變更,伊接到謝勝有通知後(傳真之分配變更明細表),99年8月31日早上,伊打電話與上訴人確認,照通知上記載帳號、金額念給上訴人聽,伊說照協議結果支付款項,上訴人說好云云。惟林献源亦證述支付金額後,上訴人之子打電話予伊,謂為予上訴人安心,發通知予證人,伊謂可在第四次款時,大家作一結算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
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於99年8月31日經由證人林献源之電話確認,達成變更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第三期款項數額之協議,則證人林献源為何又稱大家可於第四次款時作結算云云。是自難依證人林献源之證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達成變更支付第三期款數額之協議。
5、證人林致敬(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述99年8月26日伊從樓上下去時,碰到謝勝有, 謝某 說第三期款要用匯款,伊隨手將自己之帳號予謝某,伊不清楚謝勝有談話內容。事後,伊父母說他們什麼都沒答應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36頁),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將72萬9943元匯入林致敬帳戶,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變更第三次款金額之協議。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9年8月31日合意變更第三期款之分配數額乙節,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第三次付款,應給付上訴人173萬4999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72萬9943元,短付100萬5056元,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數額,即屬有據,應於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5056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