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尤國賢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楊捷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被上訴人 廖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THE
FAMILYCOURTOFTHEFIRSTCIRCUITSTATEOFHAWAIIFC-DNo.00-0-0000,下稱夏威夷州判決)重大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專屬管轄,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公民,僅於美國聲請短暫居留之短期簽證,兩造均未領有美國身分證即俗稱綠卡,兩造婚後之住居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有專屬管轄權。夏威夷州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夏威夷州判決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於分配兩造與訴外人 余淑滿 財產時,未扣除上訴人經繼承與贈與之財產、亦未區分上訴人之婚前與婚後財產,而逕就上訴人名下所有財產為分配,上開判決違反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且漏未審酌訴外人余淑滿之權益,不僅從未傳喚余淑滿到庭陳述意見,更遑論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逕行分配余淑滿經繼承或己身勞力而取得之名下所有財產,屬重大侵害余淑滿之財產與訴訟上權益,違反我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兩造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皆已成年,目前上訴人居住於臺灣、
被上訴人居住於夏威夷。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差距、對子女教育方式不同與價值觀差異迭起爭執,於75年間合意簽妥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當時不諳法律,認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即順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搬離。被上訴人之後攜同兩名子女移民至美國夏威夷,兩造已分居達23年。在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上訴人全無關心及冷言冷語,但上訴人仍於金錢與精神上全力支持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上訴人係因自認兩造已離婚,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數年,經長輩介紹方與女性友人相處,上開事件係發生於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之後,上訴人有外遇與兩造婚姻破裂無涉。被上訴人竟於兩造分居多年後以羅織之事於國外提起離婚訴訟,更沈緬於牌桌揮霍上訴人於台灣之辛勞所得,並禁止兩名子女與上訴人通話與通信,致兩名子女於被上訴人之壓力下,迄今未曾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夏威夷州判決既因有重大瑕疵而應認為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我國關於離婚訴權,並不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夏威夷州之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兩造離婚部分,屬有效應自
動承認其效力。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皆無明文規定,解釋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但我國司法實務上一貫採取排斥國際離婚訴訟管轄權專屬性之見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於民國87年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美國夏威夷州時,即分別以上訴人本人與子女之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置兩戶房產,上訴人當時不但在夏威夷州住了5年,取得永久居留權及美國公民之資格,其後每4個月均前往夏威夷州居住一段時間,兩造在美國夏威夷州同樣擁有住居所。兩造自移民迄今,上訴人不但從未在夏威夷與被上訴人同居,甚且還與外遇女友余淑滿同住於415SouthStreet#3801Honolulu
HI96813USA處所,堪認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亦有發生於位在美國夏夷州之上揭兩造住居所。夏威夷州法院對於兩造離婚之訴,難謂無管轄權。被上訴人業於99年11月4日持夏威夷州確定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㈡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因係上訴人於婚後不久即外遇與女友余
淑滿同居在外,兩造長年分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間攜同兩名子女移民夏威夷,係因上訴人顧慮顏面及考量當時兩岸關係緊張且希望給子女無升學壓力之教育,足見上訴人根本未將兩造75年所簽之離婚協議當真,只不過是形式上要給外遇對象一個交待而已。被上訴人於30年之婚姻關係中,不但未違背婚姻之義務,更盡心盡力負起教養子女、孝順公婆之責任,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均用於支應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並無絲毫浪擲。兩造婚姻因長年分居、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而具備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9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尤建力 、尤建鈞,現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75年間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離婚登記。
㈢兩造已分居達23年。
㈣目前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被上訴人居住於美國夏威夷州。
㈤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THE
FAMILYCOURTOFTHEFIRSTCIRCUITSTATEOFHAWAIIFC-DNo.00-0-0000)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持夏威夷州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無效,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夏威夷州判決是否無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夏威夷州判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本院業以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詳該判決書)。即本院認上訴人曾提出書面答辯,足證上訴人接獲夏威夷法院之開庭通知(原審卷第73頁背面),上訴人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12年向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夏威夷州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將之歸類為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指為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3款之情形,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⒈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
34條則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被上訴人抗辯已依戶藉法於99年11月4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係被上訴人單方去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顯無理由。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美國房子是誰買的?)我買給小孩的,因為小孩在美國讀書,我不想讓他們租房子,所以才買房子。(法官問:你有去美國住過嗎?)有去住過,因為當初要辦理投資移民,小孩才能在美國讀書,可是後來我並沒有辦理移民。我住不慣美國,之後我每年去美國三次,每次居住不超過二個星期‧‧‧兩造不論在台灣和美國都是分開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上訴人至美國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及上訴人自認有外遇之事實(原審卷第121背面、122頁)相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5年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渠始與余淑滿同居,外遇與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無關云云。查:兩造於75年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於87年辦理投資移民時係為全家辦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顯然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誤以為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有外遇,就婚姻之無法維持應負絕對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緬於牌桌、禁止兩名子女與上訴人通話與通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既係可歸責之一方,其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兩造之婚姻業經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庭法院判決准許離婚,且被上訴人已向我國之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再請求判決離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且,上訴人就婚姻之無法維持屬可歸責之一方,其請求判決離婚,亦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