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其乾妹 駱姵羽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男友甲○○發生爭吵,乙○○介入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與 高嘉謙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剛 」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毆打甲○○後強押予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報復,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駱姵羽位在臺北市○○路○○○巷○○號3樓住處樓下,等候與駱姵羽相約見面之甲○○,見甲○○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到來後,乙○○、高嘉謙、「金剛」3人即在上址徒手毆打甲○○,並以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強押甲○○上乙○○所有、由「金剛」駕駛之T9—3089號自小客車後座後駛離,並由乙○○、高嘉謙坐於甲○○之兩側,其間乙○○、高嘉謙將外套蓋在甲○○頭部,並賡續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徒手毆打甲○○,迨車輛駛至臺北縣汐止市○○鄰○○路、高速公路橋下之空地,乙○○即徒手強推甲○○下車,並命甲○○將身上衣物褪去,乙○○、高嘉謙、「金剛」賡續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空地再次徒手毆打甲○○,高嘉謙並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擊甲○○仍戴著安全帽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頭部疼痛(2處)、瘀傷2×3公分(2處)、血腫2×3公分、血腫併瘀傷2×4公分、右手臂擦傷1×5公分、瘀傷、擦傷3×5公分、左手臂擦傷3×5公分、右胸瘀傷5×5公分、左膝擦傷1×3公分、右背30×30公分瘀傷、5×10公分瘀傷、後背多處瘀傷等傷害,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乙○○、高嘉謙、「金剛」3人始駕車離開上開空地,甲○○始得離去,乙○○等人共剝奪甲○○行動自由達1小時許。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為主謀外,對前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金剛」之年紀約三十歲(見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駱姵羽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判決確定之高嘉謙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三幀、駱姵羽、高嘉謙、甲○○、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車牌號碼00—3089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已判決確定之高嘉謙於警詢時供稱,是乙○○叫我和「金剛」的去堵甲○○(見偵查卷第4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警詢所供屬實(見偵查卷第73頁),而駱姵羽係被告之乾妹妹,本件因此而引起,被告等使用之車輛係被告所有,反之高嘉謙與「金剛」與本案較無關係,顯見本案係被告主謀,被告辯稱,非係伊主謀云云,尚不足採,又共犯高嘉謙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案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前,已有傷害甲○○之行為,嗣於剝奪行動自由中二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均係另因餘怒未消所致,難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且甲○○對傷害部分亦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35頁警詢筆錄);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高嘉謙與「金剛」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在於達成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毆打、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被告乙○○為主導、糾眾報復之人,甲○○所受傷勢非輕及行動自由遭剝奪達一小時,被告嗣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不願說明「金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迄未賠償甲○○,甲○○亦表示不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非係主謀云云,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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