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温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温志豪前因重傷害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強盜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C裁定)。聲請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2、B裁定附表編號1等罪抽離,就其餘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3、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C裁定全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所列載之各罪,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始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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