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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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鄭茂發
林秀枝 郭永源 盧雪惠 林韻倩 邵素英 謝正黃月玲 張艾琪 趙秋美 邱冠輔 陳宥呈 徐承善 黃錫昌 陳純玲 李惠美 郭素華 陳淑靜 張秀明 陳杏真 蔡倩芳 陳贇名 陳遠雄 葉素貞 黃麗如 兼上列26人 陳明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李佳紋 上訴人 楊采葳
張幹男 彭畯暘 被上訴人陳 吳月霞
陳明偉 陳衍良 陳奎源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林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 陳吳月霞 、陳明偉、陳衍良、陳奎源應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吳月霞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陳明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陳奎源、陳衍良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以上二法律關係於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3頁)、第822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應給付分擔費用之訴,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上訴人具狀聲明追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6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為之請求。其追加之法律關係與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歧異,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述爭執之法律關係皆屬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分擔之費用(即管理費)部分,且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許上訴人之追加。
㈡上訴人彭畯暘、楊采葳、張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街○○號、26-2號三盟大廈之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因三盟大廈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按各住戶使用樓層之面積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以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及處理共同事務,自90年7月起至91年1月止由 陳巧智 按月向住戶收取應分擔之管理費,自91年3月起至93年11月15日再由被上訴人陳吳月霞(下簡稱陳吳月霞)接手管理,陳吳月霞並僱用訴外人 李新正 代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且收費標準自陳吳月霞訂定後未曾改變,顯見三盟大廈確有管理委員會存在,並按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此即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等於92年1月起至93年10月間均按先前之標準繳交
管理費,嗣於96年10月10日並補繳同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管理費,顯見渠等亦承認繳納管理費之約定並確實履行。三盟大廈各項管理、維修之利益既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享,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比例分擔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等嗣就93年11月20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之管理費竟拒絕繳納,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伊等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而被上訴人等享有使用電梯、管理人員為其服務等利益,卻拒不繳交管理費。
㈢兩造多年來,均依被上訴人陳吳月霞訂立之收費標準繳納管
理費,此繳納管理費之慣行事實,對兩造言即有法之確信,應同受約束,誠信履行。申言之,此一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因行之多年,在兩造間應可認有默示之合意存在,相互間存有事實上之契約。又查三盟大廈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物,上訴人等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本有管理、使用及收益區分所有物之權限。
㈣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如下:
⒈陳吳月霞部分: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74,170元、修繕費
48,300元,電梯維修費24,160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17,770元,共計564,400元。
⒉被上訴人陳明偉部分:管理費728,310元、修繕費90,480
元,電梯維修費46,090元、停車位管理費181,500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25,520元,共計1,071,900元。
⒊被上訴人陳奎源部分:管理費53,330元、修繕費5,950元
,電梯維修費2,980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2,400元,共計64,630元。
⒋被上訴人陳衍良部分:管理費60,820元、修繕費5,650元
,電梯維修費2,830元、服務人員年終獎金2,300元,共計71,600元。
⒌爰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第60條)之規定為其主張(見本院卷(六)第283頁)並由本院擇一判決。
㈤關於三盟大廈帳冊於本案請求期間之頂樓加蓋空屋出租場地
收入、其567號壁面廣告費之收入、電梯邊電視廣告之收入等其他收入表,三盟大廈於此期間之就收入部分處理運作與陳吳月霞於93年11年前管理時及一般公寓大廈相同,若有收入則轉入公共基金以備支出,並無分配各區分所有權人。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得主張得按其等之應有部分享有上開收入有理由,但三盟大廈之財務虧損狀況既係因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等費用所致,上訴人等始有利用出租公用部分增加些許收入等情,是被上訴人今應先給付本案請求之應分攤費用予上訴人以彌補三盟大廈之財務虧損後,若有盈餘,各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按其應有部分主張盈餘部分之收入,方符事理之平。
㈥原審起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陳吳月霞、陳明偉、陳奎源及
陳衍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6萬4,400元、107萬1,900元、6萬4,630元及7萬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審為上訴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陳吳月霞、陳明偉、陳奎源及陳衍良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56萬4,400元、107萬1,900元、6萬4,630元及7萬1,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分擔
費用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渠等所訴請給付費用確時係存在。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主張及本院多次喻知下,方提出渠等所列計算式及單據,惟上開計算式及單據仍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應繳交之費用,卻始終未提及上訴人所訂該等計算標準是如何決定,且該單據及發票憑證,僅有幾紙零散電梯維修發票及估價單,上訴人徒以此等薄弱物證及信口空言即貿然訴請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交150坪之修繕費、75坪電梯維修費及其他管理費等多項且高昂費用,實難謂善盡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管理費、修繕費、電梯維修費、
服務人員年終獎金及停車位管理費部分,上訴人雖以96年8月1日公告之「暫訂管理費計算及收取方式」證明三盟大廈又按使用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之情況。惟上開計算及收取方式,乃係依96年7月14日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96年6月1日公告暫訂之管理費用,然既為96年8月1日始為公告之管理費用計算及收取方式,怎會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93年11月20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之「管理費、修繕費、電梯維修費、停車位管理費及服務人員管理費用」有所關聯?對此,上訴人顛倒時間順序,模糊事實之舉,洵非可取,是其管理費之計算其標準如何而來?倘無經三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另以契約訂定收費標準,則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由三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實際開支費用按應有比例分擔為是,怎有上訴人所稱之費用按150坪收之情。又對於電梯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以7萬1,642元之開支逕向被上訴請求給付分擔費用額7萬2,310元,應不可採。此外,關於服務人員年終獎金、停車費管理費部分,其給付之依據之標準和數額未據上訴人敘明及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殊無理由。
㈢另關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下簡稱公寓規約)第10條第2項及
第13條部分,上訴人雖以此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必以符合第1項之規定為法定要件,故上訴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皆未說明是否符合,即逕自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為追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的依據,顯然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6日及94年2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該判決確認不存在,故於本件請求期間,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法合法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無召開合法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合法管理委員會存在,更無合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可能,故上訴人已不可能具證證明本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因此,上訴人以此條文為之請求,難謂有理。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援引公寓規約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之規定,然依其公寓規約第10條第4款及同規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費以支付實際支出的服務人報酬、管理維護費用、保險費、電話費、稅捐等費用為限,採「實支實付」方式。是縱認上訴人得以其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亦應依其公寓規約之規定,提出管理費各項實支實付且由收訖機關開立之合法真實單據為依據。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三之各項費用,均為上訴人所片面製作之數據,其所提出之缺失不全付款單據,亦有不合理之處,實不足採。
㈣又三盟大廈管理費並無契約約定,而係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處
理,但並未形成慣行,可由上訴人陳明哲等人曾質疑陳吳月霞收取應分攤費用涉及侵占罪及詐欺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可知,是上訴人等既曾質疑被上訴人並無向住戶收費之權利,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不得於本案臨訟之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慣行事實客觀存在。
㈤又依上訴人97年1月16日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已自
認被上訴人已有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竟於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第4項又稱被上證6並非上訴人自認,顯係撤銷其自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否則不得撤銷自認,是本院應依被上證6號認定被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將8戶房屋對外出租,其中6戶即
包含於被上證6號上訴人自認範圍,可證被上訴人之承租人確實有繳交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至為明確,對此,上訴人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得以收據存根遺失為藉口而拒不提出,是上訴人既然能提出請求期間之各項支出單據,則上訴人必然亦有請求期間各項收入單據,否則勢必無法作成收支紀錄及總帳,故上訴人一再拒絕提出管理費等費用收據存根,顯無正當理由。
㈦上證8號電梯保養費及電梯維修費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
林森北路567號、農安街26-2號1樓皆係一樓,並無使用電梯,依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主張之「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居住於一樓,既未使用電梯,自不應分攤該保養及維修費用,故縱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理由,本院應於上訴人請求電梯保養費及維修費部分,扣出該2戶之分攤額。
㈧另就公共電費部分,就96年6月及96年7月公共電費,上開兩
個月之公共電費之單據皆在96年7月13日之後產生,當時已非上訴人主張的實支實付時期,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三盟大廈96年6月份公供電費,上訴人顯係以被上訴人等住戶繳交之7月或8月管理費沖銷,三盟大廈96年7月份公共電費,上訴人顯係以被上訴人等住戶繳交之9月份管理費沖銷。是上訴人於本件重覆向被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應依法駁回。
㈨關於農安街26號頂樓加蓋之空屋費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
人請求,因其修繕行為業經本院94年上字第877號確定判決認定為非法管理委員會之非法決議,是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非法之修繕費用。又縱上訴人得請求修繕頂樓加蓋之空屋費用,然該空屋既已出租而增加三盟大廈之公用收入,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應扣除該等出租收入。
㈩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二)狀之單據,均非必要費用,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其單據不依各張單據逐張編列證物號碼及頁碼,且證物影印雜亂無章,造成本院及被上訴人核對困難,亦可證明上訴人製作帳目混亂且顯不可信,對之上訴人請求應予駁回。
此外關於證人 林祐榆 證言部分,因林祐榆屢次以告發人,告
訴人之身分,聯手與部分上訴人無端以刑事告訴手段一再騷擾被上訴人,又檢察官均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祐榆於本件又出庭擔任證人,實有挾怨報復之嫌,其證言實不可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公寓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822條為請求權基礎,在程序上其變更追加之部分均不合法,在實體上,其上訴理由亦無可採,對此,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坐落台北市○○街○○號、26-2號「三盟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及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應分攤費用部分,有無理由?㈡三盟大廈管理費有無以契約訂定?有無慣行之實支實付之行
政收費標準?㈢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附件,該附件
載明「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是否自認被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事實?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期間,被上訴人將8戶房屋對外出
租?其中6戶承租人含上開附件所列之範圍?縱有,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有繳交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㈤電梯保養費用及電梯維修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林森
北路567號、農安街26-2號皆係1樓,是否應扣除該2戶分擔之金額?㈥公共電費部分,就96年6月及96年7月之公共電費部分,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為之請求?㈦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農安街26號頂樓加蓋之空屋
費用?㈧承上述,上訴人若可請求其費用,則該費用是否須扣除下列收入或以下列收入主張抵銷:
⒈因其頂樓加蓋之空屋乃作為出租而增加三盟大廈之公用收
入?⒉其567號壁面廣告費之收入、電梯邊電視廣告之收入、利
息收入?㈨上訴人所提出上證8號至10號,是否均為「必要之管理費用
」?㈩上述㈢至㈨所載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如是,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及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應分攤費用部分,有無理由?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96年7月期間所有三盟大廈之建
物為陳吳月霞有8戶、陳明偉有13戶、陳衍良有1戶、陳奎源有1戶,其就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吳月霞793/10000(計算式:101+139+101+89+84+107+86+86/10000);陳明偉為1537/10000(計算式:101+89+101+139+89+126+77+140+90+86+86+287+126/10000);陳奎源為101/10000;陳衍良為90/1000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3至95頁),是揆諸首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上開規約範本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則應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即可,被上訴人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負擔管理費、修繕費等(應分擔費用金額,詳後述)。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視
規約範本為規約應以符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在依同法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得先將規約範本視同規約,換言之,若依同法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規約,則無同法條第2項之以規約範本視同規約之情形,是以規約範本視同規約之情況,係在尚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情形上所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㈡三盟大廈管理費有無以契約訂定?有無慣行之實支實付之行
政收費標準?⒈查三盟大廈於93年11月前由管理員收取及記帳,並由陳吳
月霞、陳巧智將收取管理費採實支實付之分攤方式等情,業據證人林祐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33頁背面),並經陳吳月霞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34頁、卷(六)第104頁),核與陳巧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管理員李新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75號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104頁背面、卷(一)第96頁),並有管理員李新正製作之帳冊單據及管理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至80頁),而審之上開管理費表內容乃三盟大廈全體住戶繳納管理費、電費、消防、電梯、車位管理費、保全年終獎金等之紀錄,可證被上訴人四人亦均有遵循繳納之事實,故實支實付之分攤方式在三盟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已經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應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以每坪乘以一定金額方式計算管
理費,但被上訴人從未以預行約定管理費之繳納云云,惟查上訴人業以實際支出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按共有應有部分負擔金額之方式請求,有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見本院卷(五)第177頁),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原主張以坪數計算管理費方式之請求為抗辯(至是否請求金額可採,詳後述),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6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附件,該附件
載明「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是否自認被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之事實?⒈查上開「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係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針對請求金額177萬2,530元所提出之證據(見原審97年度北調字第85號卷<下簡稱北調85號卷>第2至5頁),是上訴人單以主張該彙總表非其製作,不得證明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情形云云置辯,自屬不可採,又查管理費部分原明載被上訴人應繳納期間為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惟在部分戶別欄中,另加註不同期間,顯然在上開不同期間以外之原繳納期間,應認陳奎源、陳吳月霞、陳明偉應已繳納管理費,始在上開「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上特別排除。
⒉續查觀之上開「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內容,可知:
⑴農安街26號3樓陳奎源部分:僅限94年5月至96年7月13日
期間應繳納管理費金額5萬3,300元,故自93年11月至94年4月陳奎源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⑵林森北路567號陳明偉部分:管理費欄未載金額,故自93
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部分陳明偉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⑶農安街26-2號1樓陳明偉部分:管理費欄未載金額,故自
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部分陳明偉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⑷農安街26-2號4樓之2陳明偉部分:僅限96年3月至96年7
月13日期間應繳納管理費金額8,800元,故自93年11月至96年2月陳明偉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⑸農安街26-2號6樓之2陳吳月霞部分:管理費欄未載金額
,故自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部分陳吳月霞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⑹農安街26-2號8樓之2陳明偉部分:管理費欄未載金額,
故自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部分陳明偉應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⒊惟依後述,採實支實付之費用計算時期均自94年4月起算
,故陳奎源部分僅94年4月已繳管理費得扣除,即每坪45元,39.69坪,為1786元(45x39.69=1786);陳明偉之林森北路567號、26-2號1樓、26-2號4-2樓、26-2號8-2樓,分別為45.79坪、54.22坪、36.1坪、36.1坪,其中三戶為94年4月至96年7月13日,26-2號4-2樓部分自94年4月至96年2月,依上開彙總表顯示至95年3月以前為每坪45元,之後為每坪55元,故陳明偉應扣除6萬3,559元[45.79x12x45+4
5.79x(15+13/31)x55=63,559]、7萬5,251元[54.22x12x45+54.22x(15+13/31)x55=75,251]、4萬2,167元[36.1x12x45+36.1x(11+13/31)x55=42,167]5萬0,109元[36.1x12x45+36.1x(15+13/31)x55=50,109],共23萬1,086元;陳吳月霞296-2號6樓-2,36.1坪,94年4月至96年7月13日,應扣除5萬0,109元[36.1x12x45+36.1x(15+13/31)x55=50,109]。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期間,被上訴人將8戶房屋對外出
租?其中6戶承租人含上開附件所列之範圍?縱有,被上訴人或其承租人有繳交管理費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是否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⒈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請求期間,將農安街26號3樓、農
安街26號8樓、農安街26號12樓、林森北路567號、農安街26-2號1樓、農安街26-2號4樓之2、農安街26-2號6樓之2、農安街26-2號8樓之2共計8戶房屋對外出租,租戶均有繳納管理費等語,並提出農安街26號12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8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除農安街26號12樓以外7
戶在上訴人請求期間確有出租予他人情形或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約定有關管理費皆由承租人繳納,雖被上訴人以上開「93/11~96/7/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有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而認確有承租人繳納情形云云,然查農安街26號12樓雖有出租之事實,然依上開「93/11~96/7
/13應收未收各項費用彙總表」內容顯示,並無已繳納管理費之情,而其餘7戶既無法證明有租賃或約定由承租人繳納之事實,縱與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之⒉之⑴至⑹之6戶有部分相同,亦無法證明係承租戶所繳納,雖被上訴人復以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上開8戶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存根,上訴人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8戶承租戶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如何提出收據存根,且上訴人亦無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情形而有提出義務,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㈢之⒊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已繳納應扣除外,其餘均不足採。
㈤電梯保養費用及電梯維修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林森
北路567號、農安街26-2號皆係1樓,是否應扣除該2戶分擔之金額?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房屋縱然在1樓,但亦有使用電梯至樓頂平台(共用部分)從事活動之權利,且大樓中部分共用部分,亦有住戶可能使用不到或部分住戶使用頻繁,自難細分共用部分何部分何區分所有權人較多使用,為弭紛爭,且共有部分亦須經常維護,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被上訴人辯稱,電梯保養費用及電梯維修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林森北路567號、農安街26-2號皆係1樓,應扣除該2戶分擔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㈥公共電費部分,就96年6月及96年7月之公共電費部分,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為之請求?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均已向合法管委會繳
納包含公共電費在內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五)第115至118頁)。
⒉惟查,上訴人就其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
營業處函所附之96年7、8月份用電繳費證明資料表(見本院卷(六)第299頁)顯示,96年7月份電費之用電期間為96年5月31日96年6月28日為2萬7,650元,96年8月份電費之用電期間為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為3萬0,639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係繳納96年7月14日起之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收取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之公共電費(96年7月13日以前電費按上開30,639元比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即屬有據㈦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農安街26號頂樓加蓋之空屋
費用?⒈上訴人主張修繕農安街26號頂樓加蓋之空屋,作為出租而
增加三盟大廈之公用收入等情,並提出轉帳傳票、估價單、三盟大廈總帳為證(見本院卷(四)第50頁、卷(五)183至184頁),應認為真實(詳後述證人林祐榆之證詞)。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修繕行為乃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7號
確定判決認定非法管理委員會之非法決議,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非法之修繕費云云,惟查縱修繕決定係來自不合法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然上開修繕既確屬發生,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除被上訴人外)支出,事後亦確有出租收入,有上開三盟大廈總帳可憑(見本院卷(五)183至184頁),可見該修繕行為係對三盟大廈有利,並得減輕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自有其必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依其應有部分負擔之,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㈧承上述,上訴人若可請求其費用,則該費用是否須扣除下列
收入或以下列收入主張抵銷:⒈因其頂樓加蓋之空屋乃作為出租而增加三盟大廈之公用收入?⒉其567號壁面廣告費之收入、電梯邊電視廣告之收入、利息收入?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陳吳月霞、陳巧智於本院陳述(見本院卷(六)第104頁
),並無有收入時,即分配收益之約定或慣行,且在有剩下時,亦係累積為公共基金分攤下次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之費用須先扣除上開收入始得為之云云,已屬無據。
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分配收入之權利,兩造並非
互負債務,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收入與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等金額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㈨上訴人所提出上證8號至10號,是否均為「必要之管理費用
」?⒈上訴人主張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之如附件3之公共電費
、修繕費用、設備裝置費用、保全費用、雜項支出等,應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收據、發票、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77頁、卷(三)第117至124頁、卷(四)第3至223頁、卷(五)41至6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⒉有關公共電費部分,除96年6、7月份外,其餘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9頁),並有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至18頁),且96年6、7月(至7月13日止)之電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公共電費98萬1,365元應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應為可採。
⒊有關修繕費用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收據、發
票、支出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至80頁,即上證8、卷(三)第118至120頁、123、12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之上開單據真正,惟查:
⑴證人林祐榆於本院證稱上開帳冊在94年4月以後係伊製
作,修繕、設備裝置皆為實際施作,估價單都有蓋店章,金額與支出相符,若不相符,伊會在估價單上寫實付金額,94年4月係王小組將以前帳冊、單據交給伊,沒有正式移交,支出證明單有經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233頁),是應認上訴人提出之94後4月以後之單據、傳票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復辯稱林祐榆屢次以告發人、告訴人之身分,聯手與部分上訴人無端以刑事告訴手段一再騷擾被上訴人,檢察官均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祐榆作證實有挾怨報復之嫌,其證言不可信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03至310頁),惟查審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575號陳吳月霞、陳衍良妨害名譽案件、98年度偵字第16003號陳明偉、陳衍良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容,固係證人林祐榆對被上訴人提出告發或告訴,然其告訴或告發內容係涉及被上訴人有關管理費之侵占、詐欺或大廈管理方面誹謗、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與本件係證人林祐榆針對修繕、設備裝置是否實際施作等情作證無關,且證人林祐榆既非對被上訴人是否欠繳管理費等一節作證,自難認有何挾怨報復之嫌,應認證人林祐榆之證詞尚可採。⑵至被上訴人辯稱各細項單據不合理及不必要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95年7月4日農安街26號頂樓加蓋修理浴室、浴室門部
分,因修繕26號頂樓加蓋部分,係為出租他人增加收入,已如前述,故修繕有其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係私人住家修繕云云,應不可採。
②95年10月2日農安街26號12樓鋁門窗部分,依估價簽
約單係記載鋁門窗裝設在26號樓梯間,為26號風厝補充鋁門窗(見本院卷(四)第55頁),應為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非公共部分鋁門窗云云,亦不足採。
③96年3月6日二行程機油部分:依轉帳傳票所示,係地
下二樓化糞池排氣機用機油(見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亦為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購買二行程機油支出,非公寓大廈之必要管理支出云云,自不可採。
④96年4月4日、96年7月16日機油部分,依轉帳傳票所
示,係地下二樓廢水泵用機油及地下二樓馬達用機油(見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74頁),亦為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購買車用機油支出,應非公寓大廈之必要管理支出云云,當不足採。
⑤94年11月15日26-2號7樓水錶錶頭修繕部分:依轉帳傳
票所示,係由住戶負擔二分之一費用(見本院卷(四)第36頁背面),顯然錶頭損壞原因不明,而由該住戶及全體住戶各負擔二分之一,亦難認非屬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非公共支出云云,並不可採。
⑥1138號轉帳傳票總號1138號二行程機油部分:依轉帳
傳票所示,係修理所需機油(見本院卷(四)第36頁),應為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非公寓大廈之必要管理支出云云,自不足採。
⑦95年1月1日中油發票部分:依轉帳傳票所示,係修理
所需機油(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應為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為購買何物云云,容有誤會。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修繕費用中有關自94年4月份以後(
非王小姐製作)之費用共為59萬0,944元(扣除上證8之6,600、38,000、55,000、60,000、65,000、78,000及50,000元之王小姐製作部分)部分,應為可採。
⒋有關設備裝置費用58萬5,55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
傳票、收據、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即上證9),被上訴人則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之上開單據真正,證8、卷(三)第118至120頁、123、12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之上開單據真正,並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支出及其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祐榆於本院證稱94年4月以後,設備裝置皆為實
際施作,另上證9第一張94年3月31日係伊在94年4月16日補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背面、第232頁),應認確有設備裝置費用之支出之事實。
⑵又查審之上開轉帳傳票內容,有監視器、對講機、消防
系統、紅外線攝影機等設置,顯然係公寓大廈為維護安全管理所必要之器具,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無必要支出云云,即不可採。
⑶故上訴人主張設備裝置費用在94年4月以後部分共58萬5,550元,應為可採。
⒌有關保全費用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證明
單、發票、匯款回條、收據、薪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6至147頁,即上證10、卷(三)第125至132頁即上證10-1、卷(五)第44至4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單據真正,並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支出及其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祐榆於本院證稱上證10係伊製作,薪資表上有簽
名即代表有領取薪資,來不及簽名時(晚班),就會有支付證明單給保全人員簽字,再貼到薪資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背面、第232頁正、背面),應認保全費用之支出之事實。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各細項單據不合理及不必要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95年4月6日支出證明單名目為「制服繡字工資」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1頁)顯示,三盟大廈委託保全公司僅至94年11月19日,94年11月間即自行聘僱保全人員,有招聘廣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而94年11月20日以後,即以三盟大廈自行製作薪資表予保全人員簽名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四)第99頁背面),故上開「制服繡字工資」部分,自應由三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保全公司負擔云云,容有誤會。
②95年4月20日送貨單名目為夏季襯衫、繡字部分,同
上①之理由,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保全公司負擔云云,仍屬誤會。
③95年4月30日交通費部分,並非保全費用,並未列入
,被上訴人誤認有包含在本件保全費用請求中,亦屬誤會。
④95年10月6日電話卡及保全制服洗衣費部分,保全制
服洗衣費部分,理由同上①,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電話卡部分非保全費用,理由同上③。
⑤聘僱儲備管理幹部之登報廣告費用部分,縱非合法管
理委員會聘僱,然社區安全仍隨時需要維護,且上訴人亦主張三盟大廈地處住○○○區○○○○○路等八大行業等語,實有聘僱保全人員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稱聘僱保全人員非必要,台北市公寓大廈未聘請保全人員所在多有,且係非法管理委員會之非法決議聘用云云,即不可採。
⑥購買電池、警棍部分,同上①之理由,且保全人員使
用警棍亦需電池,故難認此部分費用非必要,被上訴人辯稱購買電池及警棍,非必要及應由保全公司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⑶故上訴人主張保全費用481萬2,003元,應為可採。
⒍有關雜項支出費用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支出
證明單、發票、收據、估價單、匯款回條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8至233頁,即上證11、卷(五)第49至63頁),被上訴人則除統一發票形式真正不否認外,其餘上開單據則否認真正,並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支出及其必要性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祐榆於本院證稱上開帳冊在94年4月以後係伊製
作,估價單都有蓋店章,金額與支出相符,若不相符,伊會在估價單上寫實付金額,支出證明單有經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1頁背面、第232頁、第233頁),是應認上訴人提出之94後4月以後之單據、傳票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辯稱各細項單據不合理及不必要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94年11月23日對講機用4號電池部分,因對講機係用
於維護社區安全之設備,已如述⒋之⑵,故對講機所需電池,自有其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大廈管理並無對講機之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②95年6月18日購買飲料部分,依轉帳傳票記載為「來
賓飲料」,上訴人主張屬公共支出,尚屬合理,被上訴人辯稱不合理且不必要支出云云,亦不足採。
③95年12月22日包裝紙171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為何用途,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一般大廈管理使用包裝紙之必要等語,為可採,自應扣除。
④95年2月25日(上證11-1第18頁,本院卷(四)191頁、
卷(五)第57頁背面)飲料、購物袋部分,依轉帳傳票所示,係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購飲料,應屬公共支出,另購物袋2元,顯然係購買飲料所需承裝之用,,被上訴人辯稱非必要管理費用云云,當不足採。
⑤96年1月8日統一發票339元部分(上證11-1第25頁,本
院卷(四)214頁、卷(五)61頁):依轉帳傳票所示,係滅蚊水及芳香劑,顯然係維護社區衛生所必需,亦難認非屬公共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何品項名目,非必要管理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⑥96年7月2日統一發票285元部分(上證11-1第30頁,本
院卷(四)214頁、卷(五)63頁背面):上訴人自承發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不知何品項名目,非必要管理費用等語,即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有關修繕費用共為22萬4,869元(扣除上開171、285元部分)部分,應為可採。
⒎綜上,三盟大廈自93年11月至96年7月13日止之實際支出
費用為719萬4,731元(981,365+590,944+585,550+4,812,003+224,869=7,194,731)。
㈩上述㈢至㈨所載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如是,是否合法?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始釐清實支實付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計算渠等分攤額,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被上訴人始提出上開各項答辯,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合法。
查三盟大廈共有部分之陳吳月霞為793/10000、陳明偉為153
7/10000、陳奎源為101/10000、陳衍良為90/10000,已如前述,故陳吳月霞應負擔費用為57萬0,542元(7,194,731x793/10000=57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管理費5萬0,109元後為52萬0,433元、陳明偉為110萬5,830元(7,194,731x1537/10000=1,105,830),扣除已繳管理費23萬1,086元後為87萬4,744元、陳奎源為7萬2,667元(7,194,731x101/10000=72,667),扣除已繳管理費1,786元後為7萬0,881元、陳衍良為6萬4,753元(7,194,731x90/10000=64,753),故上訴人對其中請求陳奎源6萬4,630元較低金額,應為可採(另請求其餘被上訴人三人陳吳月霞、陳明偉、陳衍良金額較高,應採52萬0,433元、87萬4,744元、6萬4,753元部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約範本第10條第2項、第13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吳月霞、陳明偉、陳衍良及陳奎源應分別就52萬0,433元、87萬4,744元、64,753元、64,630元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給付上訴人金額(因除被上訴人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共為7479/10000,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72頁,故各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各應負擔金額乘以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除以7479/10000之比例取得就本件應分得金額,而其請求如超過上訴人請求平均分受之範圍,則應以均分受金額為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另有追加原告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敘明。另兩造聲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因上訴利益(648,309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即告確定,故本院不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求陳吳月霞│請求陳明偉│得請求陳衍良│得請求陳奎源│給付總額行│││給付之金額(一)│付之金額(二)│給付之金額(三)│給付之金額(四)│之擔保金(一)│││520433÷29上訴人=│874,744÷29=│64753÷29=2,233│64630÷29=2,229│+(二)+(三)+(│││17,946(以下超過17,│30,164(以下超│(以下超過2,233元│(以下超過2,229元│四)│││946元,即以17,946│過30,164元,即│,即以2,233元給付│,即以2,229元給付││││元給付)│以30,164元給付│)│)│││││)││││├────┼─────────┼───────┼────────┼────────┼──────┤│鄭茂發│520433x(101+139)/│874744x(101+13│64753x(101+139)/│64630x(101+139)/│48,923│││10000÷7479/10000│9)/10000÷7479│10000÷7479/1000│10000÷7479/1000││││=16,701│/10000=28,070│0=2,078│0=2,074││├────┼─────────┼───────┼────────┼────────┼──────┤│林秀枝│520433x(101+89)/│874744x(101+89│64753x(101+89)/│64630x(101+139)/│38,730│││10000÷7479/10000│)/10000÷7479/│10000÷7479/1000│10000÷7479/1000││││=13,221│10000=22,222│0=1,645│0=1,642││├────┼─────────┼───────┼────────┼────────┼──────┤│郭永源│520433x89/10000÷│874744x89/1000│64753x89/10000÷│64630x89/10000÷│18,142│││7479/10000=6,193│0÷7479/10000=│7479/10000=771│7479/10000=769│││││10,409││││├────┼─────────┼───────┼────────┼────────┼──────┤│ 廖雪惠 │520433x89/10000÷│874744x89/1000│64753x89/10000│64630x89/10000÷│18,142│││7479/10000=6,193│0÷7479/10000=│7479/10000=771│7479/10000=769│││││10,409││││├────┼─────────┼───────┼────────┼────────┼──────┤│林韻倩│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邵素英│520433x80/10000÷│874744x80/1000│64753x80/10000÷│64630x80/10000÷│16,308│││7479/10000=5,567│0÷7479/10000=│7479/10000=693│7479/10000=691│││││9,357││││├────┼─────────┼───────┼────────┼────────┼──────┤│ 謝正能 │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10,295││(應有部│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分與謝正│x1/2=3,514│=11,813x1/2=5,│874x1/2=437│x1/2=437│││輝各1/2)││907││││├────┼─────────┼───────┼────────┼────────┼──────┤│黃月玲│520433x89/10000÷│874744x89/1000│64753x89/10000│64630x89/10000│18,142│││7479/10000=6,193│0÷7479/10000=│7479/10000=771│7479/10000=769│││││10,409││││├────┼─────────┼───────┼────────┼────────┼──────┤│張艾琪│520433x68/10000÷│874744x68/1000│64753x68/10000│64630x89/10000│13,862│││7479/10000=4,732│0÷7479/10000=│7479/10000=589│7479/10000=588│││││7,953││││├────┼─────────┼───────┼────────┼────────┼──────┤│楊采葳│520433x89/10000÷│874744x89/1000│64753x89/10000│64630x89/10000│18,142│││7479/10000=6,193│0÷7479/10000=│7479/10000=771│7479/10000=769│││││10,409││││├────┼─────────┼───────┼────────┼────────┼──────┤│張幹男│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彭畯暘│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趙秋美│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邱冠輔│520433x89/10000÷│874744x89/1000│64753x89/10000│64630x89/10000│18,142│││7479/10000=6,193│0÷7479/10000=│7479/10000=771│7479/10000=769│││││10,409││││├────┼─────────┼───────┼────────┼────────┼──────┤│陳宥呈│520433x92/10000÷│874744x92/1000│64753x92/10000│64630x92/10000│18,754│││7479/10000=6,402│0÷7479/10000=│7479/10000=797│7479/10000=795│││││10,760││││├────┼─────────┼───────┼────────┼────────┼──────┤│徐承善│520433x76/10000÷│874744x76/1000│64753x76/10000│64630x76/10000│15,493│││7479/10000=5,289│0÷7479/10000=│7479/10000=658│7479/10000=657│││││8,889││││├────┼─────────┼───────┼────────┼────────┼──────┤│黃錫昌│520433x110/10000÷│874744x110/100│64753x110/10000│64630x110/10000│22,423│││7479/10000=7,654│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951│││││=12,866│952│││├────┼─────────┼───────┼────────┼────────┼──────┤│陳純玲│520433x176/10000÷│874744x176/100│64753x176/10000│64630x176/10000│35,877│││7479/10000=12,247│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1,5│││││=20,585│1,524│21││├────┼─────────┼───────┼────────┼────────┼──────┤│李惠美│520433x77/10000÷│874744x77/1000│64753x77/10000│64630x77/10000│15,696│││7479/10000=5,358│0÷7479/10000=│7479/10000=667│7479/10000=665│││││9,006││││├────┼─────────┼───────┼────────┼────────┼──────┤│郭素華│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陳淑靜│520433x90/10000÷│874744x90/1000│64753x90/10000│64630x90/10000│18,346│││7479/10000=6,263│0÷7479/10000=│7479/10000=779│7479/10000=778│││││10,526││││├────┼─────────┼───────┼────────┼────────┼──────┤│張秀明│520433x148/10000÷│874744x148/100│64753x148/10000│64630x148/10000│30,169│││7479/10000=10,299│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1,2│││││=17,310│1,281│79││├────┼─────────┼───────┼────────┼────────┼──────┤│陳杏真│520433x86/10000÷│874744x86/1000│64753x86/10000│64630x86/10000│17,531│││7479/10000=5,984│0÷7479/10000│7479/10000=745│7479/10000=743│││││10,059││││├────┼─────────┼───────┼────────┼────────┼──────┤│蔡倩芳│520433x90/10000÷│874744x90/1000│64753x90/10000│64630x90/10000│18,346│││7479/10000=6,263│0÷7479/10000=│7479/10000=779│7479/10000=778│││││10,526││││├────┼─────────┼───────┼────────┼────────┼──────┤│陳贇名│520433x90/10000÷│874744x90/1000│64753x90/10000│64630x90/10000│18,346│││7479/10000=6,263│0÷7479/10000=│7479/10000=779│7479/10000=778│││││10,526││││├────┼─────────┼───────┼────────┼────────┼──────┤│陳遠雄│520433x107/10000÷│874744x107/100│64753x107/10000│64630x107/10000│21,812│││7479/10000=7,446│00÷7479/10000│÷7479/10000=926│÷7479/10000=925│││││=12,515││││├────┼─────────┼───────┼────────┼────────┼──────┤│葉素貞│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黃麗如│520433x101/10000÷│874744x101/100│64753x101/10000│64630x101/10000│20,588│││7479/10000=7,028│00÷7479/10000│÷7479/10000=│÷7479/10000=873│││││=11,813│874│││├────┼─────────┼───────┼────────┼────────┼──────┤│陳明哲│520433x(90+86+101+│874744x(90+86+│64753x(90+86+101│64630x(90+86+101│52,572│││116+176+101)/10000│101+116+176+10│+116+176+101)/10│+116+176+101)/10││││÷7479/10000=│1)/10000÷7479│000÷7479/10000=│000÷7479/10000=││││46,623(以17,946元│/10000=78,363│5,801(以2,233元│5,790(以2,229元││││給付)│(以30,164元給│給付)│給付)│││││付)││││├────┼─────────┼───────┼────────┼────────┼──────┤│共計│221,310元│371,977元│27,535│27,487│64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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