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崢強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崢強與 呂樹泉 、 蔡福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張崢強與蔡福順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虛以買賣為名義,於民國97年4月1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呂樹泉原信託登記予張崢強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978建號、981建號、999建號、1005建號、1006建號、1007建號、1008建號、1009建號、1010建號、1027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福順所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崢強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崢強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呂樹泉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土地處理事宜都是被告張崢強在處理(見原審卷第70頁)、另案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足見張崢強與上訴人蔡福順就系爭房地所發生之法律外觀行為,並非基於渠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係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慧高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為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崢強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他與同案被告呂樹泉都是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當時是約定由他承受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之全部債權後,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故當時聲請拍賣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後,係由他出面拍定承受,之後依他與同案被告呂樹泉之約定,本就應該將上開土地及十筆建物移轉過戶予同案被告呂樹泉,所以他就依同案被告呂樹泉之指示,交付辦理過戶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過戶手續則由同案被告呂樹泉自行處理,同案被告呂樹泉以何方式過戶至何人名下,他並不知情,亦無置喙餘地,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張崢強於97年2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及10筆建物之所有權,係因其與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呂樹泉均係案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先前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間曾約定由被告張崢強承受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之全部債權後,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各債權人,故當時聲請拍賣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上開土地及10筆建物後,係由被告張崢強出面拍定承受,實際上被告張崢強並非上開土地及10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乙節,除據被告張崢強供述在卷外,亦經同案被告呂樹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偵7063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且另案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張崢強就上開土地建物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則被告張崢強辯稱其僅係借名登記人,依其與呂樹泉間之約定,須將上開土地及10筆建物移轉過戶予同案被告呂樹泉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應以何方式辦理過戶,及過戶至
何人名下,依證人即本件受託辦理移轉手續之代書 葉佐祥 於本院證稱:本案張崢強所有六合段土地移轉登記案,是台北王律師事務所裡面的鍾小姐委任我辦理的,鍾小姐交給我的資料有本案所有權狀11張、張崢強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案辦理過程,從未與張崢強有所接洽或是碰面,也沒有讓張崢強簽過名,印章是鍾小姐拿張崢強的印章蓋的。稅單我都是交給鍾小姐繳納,我不知道誰繳納。當時被告是代表債權人全部登記在他名下,但是實際上所有權人不是他,而是要還給其他的權利人。依我的認知本案與所有的法定登記原因不相同,包括買賣、贈與都不符合,我跟鍾小姐討論後,決定用買賣名義來移轉。而贈與還要涉及贈與稅,當時買賣不用稅金,所以只好用買賣名義來移轉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證人葉佐祥上開證詞,伊辦理本案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乃受台北王律師事務所鍾小姐委任,各項辦理移轉所須文件、簽章、規費、稅金,甚至移轉原因,均係由鍾小姐交付或決定,從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樹泉亦均陳稱:本案是交由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處理(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45頁)。而王耀星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60號毀損債權一案中陳稱:張崢強跟中央租賃公司有債權,後來中央租賃公司倒了,張崢強要對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最後這些房地是由張崢強承受,同時呂樹泉也對中央租賃公司有債權,張崢強就說看是不是可以把其中10筆的房地移轉給 方崇成 ,來做為清償慧高公司對於建瑞公司的債款。本件是慧高公司欠建瑞公司錢,並非是呂樹泉欠建瑞公司錢,只是呂樹泉有還款誠意,所以他也盡力在還款,因此雙方在95年12月時,有簽一份協議書,看是否由張崢強那邊移轉10筆房地給方崇成,來清償慧高公司的債務,雙方協調很久,目前是卡在到底房地要做價多少,還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有慧高公司(呂樹泉)及建瑞公司(方崇成)95年12月6日所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自足認證人葉佐祥所稱「臺北王律師事務所」,應指王耀星律師。再依慧高公司(呂樹泉)及建瑞公司(方崇成)95年12月6日所簽協議書第壹點約定:「乙(慧高公司)、丙(呂樹泉)承諾於取得對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榮哲 、 王大進 、 徐燕 等6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或法拍房屋過戶後(按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6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業由乙方信託予張崢強先生,現由張崢強先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拍字第7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向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6人求償中)優先償還積欠甲方之債務餘額」等語。則依本條約定,被告張崢強僅係慧高公司之受託人,張崢強於承受大聖公司等債務人拍賣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分配款後,應優先清償予建瑞公司。嗣被告張崢強固以承受方式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惟為擔保上開對於建瑞公司之優先清償權,上開張崢強所取得之不動產自應依信託人即慧高公司或呂樹泉之指示移轉予其指定之人。被告於本院陳稱:上開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印本均交給律師事務所,因為我與呂樹泉約定要放在律師事務所,不可以拿回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證人葉佐祥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此外,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蔡福順之手續,證人即
同案被告呂樹泉於原審亦證稱:張崢強完全未過問亦未參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蔡福順亦證稱: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後來呂樹泉在開庭的時候跟我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之後,再過戶給建瑞公司,我不認識張崢強,沒有接觸過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均足佐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不動產過戶手續均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至同案被告呂樹泉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雖曾供稱:那11筆土地移轉是張崢強、蔡福順處理的,他不清楚云云(他字卷第61頁),然其於99年4月22日偵訊時已當庭更正稱:上次開庭時可能是他說錯了等語(他字卷第1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結證稱:這些過戶手續不是張崢強辦理,是他拿去委託代書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足認呂樹泉上開關於本件不動產移轉係由張崢強、蔡福順處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予蔡福順,乃依被告
與呂樹泉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將移轉所有權所須之文件、證件、印鑑等相關資料,均依約交存於王耀星律師事務所。再由呂樹泉指示王耀星律師事務所委託代書葉佐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福順,被告並未參與或指示移轉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蔡福順間事實上並無買賣契約,猶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係虛偽不實;且各該因買賣而為移轉登記所生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應由何人負擔,被告事前與呂樹泉、蔡福順應有商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與蔡福順間固無買賣契約,惟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被告指示或委任,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㈡本案土地部分並無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均未欠繳,故移轉時亦無須繳納;契稅部分,納稅義務人為蔡福順,與被告無涉,有臺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23頁以下)在卷可稽,自無法依稅捐課負證明被告事前曾與呂樹泉有所協商而參與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