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玉絹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二編號6、7所示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玉絹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及台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現金卡卡債,已陷於經濟困難,無支付欠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陸續以附表一所列之不實理由,在附表一所列之時、地向其所任職之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女 陳宜秀 借款,致陳宜秀陷於錯誤,先後詐取新臺幣(下同)共六十四萬元款項;再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於附表二所列之時、地,以附表二所列之虛偽理由,向同為碧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女 陳宜慧 先後借款,致陳宜慧陷於錯誤,先後詐取二十三萬四千元。
二、案經陳宜秀、陳宜慧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玉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陳宜秀、陳宜慧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商業銀行100年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0619號函、大眾商業銀行(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066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100年1月20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053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還款紀錄在卷可證,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九幀、被告親簽之借據二紙、被告簽發之商業本票影本八紙、告訴人陳宜秀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通話譯文、書信往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之女林○○坦承係受被告指示而書寫信件,其內容與被告自白內容相同,本件係其二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之女林○○,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雖有於被告借款後,另以手機簡訊或致謝函方式,向告訴人陳明謝意並博取同情等作為,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既均明白陳述林○○之簡訊、致謝函係於借款之後發出,足認其意思表示,並非告訴人當次決定是否借貸交付財物予被告之原因,自難認林○○所為係屬詐術之一種,遑論與被告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書縱指述「告訴人提及有部分是先收到《林○○》信函,過幾天被告隨即開口要錢(詐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補習費,詳參本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惟詳閱卷附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林○○信函,其內容是寫給陳奶奶,而卷附林○○寫給告訴人陳宜秀之信函,係稱「陳阿姨」(見上開卷第二十六頁),足見林○○上開信函尚非寫給陳宜秀,自與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陳宜秀詐騙繳交補習費行為無關,此外告訴人亦無法舉出林○○之手機簡訊或信函,係在被告實施詐騙行為之前,自難認被告與其女林○○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或被告有利用林○○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云云,尚屬無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再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者,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詐欺犯行,均係因各該犯罪時有資金需求,始虛偽編織理由向告訴人借貸,顯係各自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犯罪地點具有密接性、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方法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而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全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二編號6、7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條,否則為判決不載理由,屬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七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原判決理由內郤未記載被告行為係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非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之罪,原判決亦認被告附表編號6、7犯行,不構成累犯,惟於量刑時,量處拘役七十五日,顯已超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拘役應在六十日未滿範圍量處之規定,亦有疏誤。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雖為無理由,詳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利用同事友誼,虛偽事故詐欺之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各達六十四萬元、二十三萬四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所處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陳宜秀部分
┌──┬──────┬───┬─────┬───────┬──────────┐│編號│時間│金額│理由│交付現金地點│宣告刑│├──┼──────┼───┼─────┼───────┼──────────┤│1│95年10月11日│2萬元│載 婆婆 看病│臺南市仁德國中│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回程中車禍│校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年4月20日│4萬元│繳交補習費│陳宜秀臺南市仁│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德區家中車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6月8日│6萬元│以家中經營│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花店將遭斷│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水斷電││折算壹日│├──┼──────┼───┼─────┼───────┼──────────┤│4│96年6月23日│10萬元│繳子女學費│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8月9日│6萬元│繳子女學費│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年9月17日│10萬元│兒子車禍肇│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賠償金│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6年10月31日│10萬元│付被告父親│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安養中心之│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費用││折算壹日│├──┼──────┼───┼─────┼───────┼──────────┤│8│96年12月27日│10萬元│付被告父親│臺南市仁德國中│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長庚醫院醫│校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療費用││折算壹日│├──┼──────┼───┼─────┼───────┼──────────┤│9│97年2月11日│4萬元│繳子女學費│臺南市仁德國中│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校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間某日│2萬元│繳子女學費│臺南市仁德國中│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校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64萬元││││└──┴──────┴───┴─────┴───────┴──────────┘附表二:詐騙陳宜慧部分
┌─┬──────┬──────┬─────┬───────┬──────────┐│編│時間│金額│理由│交付現金地點│宣告刑││號││││││├─┼──────┼──────┼─────┼───────┼──────────┤│1│96年5月10日│4萬元│家境困難,│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夫拋妻棄女│義路205巷3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外出經商││算壹日│├─┼──────┼──────┼─────┼───────┼──────────┤│2│96年間│2萬2,000元│家境困難,│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夫拋妻棄女│義路205巷3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外出經商││算壹日│├─┼──────┼──────┼─────┼───────┼──────────┤│3│96年6月底│5萬元│父親在越南│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已還2萬元)│中風│義路205巷39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6年10月25日│1萬2,000元(│繳子女補習│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已還5,000元)│費│義路205巷39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6年12月12日│1萬元│婆婆住院│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義路205巷39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7年3月21日│5萬元│姐姐得乳癌│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義路205巷39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7年4月21日│5萬元│父親重病│臺南市仁德區正│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義路205巷39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23萬4,000元│││││計││(扣除償還部│││││││分尚有20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