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張家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1288、128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352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建物,禁止抗告人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然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且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原審未經詳查,遽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655號等裁定參照)。末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72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陳清順 、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祥
積欠伊票款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912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陳清順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渠等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執行處遂發給97年度執明字第27607號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陳清順現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964,603元本息。訴外人 郭孟珠 為陳清順之妻,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經相對人起訴請求將郭孟珠、陳清順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審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36號判決伊勝訴判決確定後,伊再代位陳清順對郭孟珠訴請夫妻財產制差額分配。茲郭孟珠於100年9月08日將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並於同年0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恐抗告人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原審97年度執明字第27607號債權憑證、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6、8-9、11-16頁)。依前開主張,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郭孟珠於前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100年9月30日宣判
前(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於同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並於0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16頁),則相對人認郭孟珠以此方式,避免日後相對人代位陳清順行使對郭孟珠訴請夫妻財產制差額分配,損害相對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將此詐害債權之行為撤銷,倘不聲請假處分,則抗告人於相對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即有求償無門之虞,相對人即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顯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相對人就此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為伊之債權人有所爭執,應待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應先行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