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R○○
丙○○卯○○T○○己○○ 邵素英 V○○G○○癸○○O○○庚○○宙○○壬○○H○○黃○○乙○○辰○○A○○子○○酉○○Q○○D○○B○○N○○I○○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亥○○複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訴人K○○
寅○○E○○相對人即追加原告甲○○
P○○辛○○W○○L○○ 陳旺悌 U○○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M○○相對人即追加原告S○○
天○○午○○X○○○申○○丁○○○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未○○○、地○○、玄○○、宇○○間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甲○○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P○○、辛○○、W○○、L○○、陳旺悌、U○○、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天○○、午○○、X○○○、申○○、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列名,或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聲請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應分擔管理費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因該社區在請求此分擔費用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費用,惟因「區分所有權人」除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外,尚有相對人甲○○、P○○、辛○○、W○○、L○○、陳旺悌、U○○、香港商仙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S○○、天○○、午○○、X○○○、申○○、丁○○○、巳○○、陳 李秀卿 、戊○○、丑○、C○○、F○○、戌○○、 黃徵雅 、J○○等23人即相對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天○○等23人,於收受通知五日內,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逾期未陳報,視同拒絕,有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至150頁、第191、192、213、214頁),經聲請人於98年8月4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並於98年8月12日檢附陳李秀卿、戊○○、丑○、C○○、F○○、戌○○、黃徵雅、J○○、巳○○等九人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由是可知,除上開同意書所載明之人外,其餘逾期未陳報視同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另X○○○、午○○、申○○、天○○陳明被上訴人拒絕繳交費用予上訴人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渠等不同意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訴訟等語,乃屬實體上爭執,渠等既不爭執為區分所有權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所生之共有物管理費用,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14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