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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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巷口持有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四十九點六公克(已分裝成四十四袋,驗餘淨重三十九點七七六公克),為警據報在其身上查獲前開安非他命,並隨後至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八衖三十八號住處房間內,起出其所有準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九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且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閱原審卷(見第七十四頁、九十五頁),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兩次審判期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審判長房阿生、陪席法官胡泉田、受命法官雷元結及書記官梁雅華出庭,却均未經審判長簽名,而僅由書記官簽名,乃皆未分別附記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均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初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僅施用安非他命三至四次,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而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其每次施用安非他命僅零點五公克(見偵查卷第六頁),因認上訴人近半月之施用量僅約二公克,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上訴人需施用近一年始能用罄,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但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因吸食量大,才買那麼多,且因怕被家人發現,渠才將安非他命帶出去等語。而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隨即至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八衖三十八號住處房間內,除起出分裝袋九十四個外,尚扣得上訴人所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二個、吸管三支、玻璃球三個等物,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另證人 張文弘 、楊瑞堂於一審法院審理中亦均到庭結證稱:渠等查獲上訴人時,上訴人即供稱安非他命是他買來自己吸用的,且查扣之分裝袋未裝東西,並與吸食器擺在一起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又上訴人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且其於本件被查獲後仍坦承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上訴人確已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甚久,是其嗣後於原審法院所供其每日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稽。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三既認:查卷內並無上訴人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却又認:依上訴人持有本件大量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研判,顯係上訴人初無以謀利之意圖購入毒品後,復行起意販賣營利而持有。扣案同量之安非他命,既憑以認定非以營利而購入,另又憑以認定因量大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