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現改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廠(下稱白馬公司安南廠)任職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街二十一號 邱崑山 (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死亡)住處,向 邱某 佯稱因白馬公司欲參加北二高工程競標,亟需現金週轉,屆期一定償還等語,致邱崑山誤信以為真而允借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列之支票交付邱崑山收執;又於同年三月間,以達取信邱崑山,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男子偽刻「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廠」之印章一顆,前往邱崑山住處訛稱白馬公司已標得北二高工程,急需保證金,欲再借三百萬元等語,並出示其簽發、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於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支票,致邱崑山誤信以為真而再借予三百萬元,並收執該紙支票,足生損害於白馬公司及邱崑山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之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先後向邱崑山佯稱因白馬公司欲參加北二高工程競標及該公司已標得北二高工程急需保證金等語,而向邱崑山詐借款項等情,無非以告訴人即邱崑山之女 邱錦華 之指訴,為其依據;但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告訴人邱錦華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伊係投資房地產缺乏資金週轉,始向邱崑山調借現金,並未佯稱白馬公司欲參加北二高工程競標及已標取北二高工程急需保證金等語;核與證人 黃雅禮 所供上訴人係投資房地產向邱崑山借錢週轉等語(原審卷六四頁反面),似相符合,則上訴人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是否毫無根據,而無可採,即值研究。原審未再詳細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採告訴人邱錦華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㈡原判決理由㈡載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支票上之印章(文)乃其所蓋無訛(第一審卷十六頁反面);但經詳核第一審該審理(訊問)筆錄,上訴人係稱支票背面(白馬公司安南廠)章(印文)是 李政觀 (白馬公司負責人)要會計蓋的等語,並未供承支票之印章(文)係其蓋用等語,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確因投資建築業經營不善,才向邱崑山調借現款週轉,有合夥投資之證人 黃裕欽 為證;又苟其確有以白馬公司投標北二高工程須資金為由借款週轉,理應交付白馬公司之支票調現,始為合理,茲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調現,足見係供為伊投資房地產所用,且 伊嗣 已清償所借中之一百五十萬元,足見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審並未予以調查說明,亦有未盡查證職權能事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證人即白馬公司之會計 吳淑惠 於原審證稱白馬公司安南廠另有印章由業務員使用等語(原審卷六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支票背面上所蓋用之「白馬公司安南廠」印章(文),是否即為該證人所稱由業務員使用之印章﹖非無查究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認上開印章係上訴人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偽刻,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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