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共二十張,其中號碼均為GY492368BS(起訴書誤載為GY492568BS)者十張、FV308925CR者一張、GY492363BS者九張,即基於行使之意加以收集之,並攜帶在身。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與友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釣蝦場消費時,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上開二十張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係以被告甲○○為上訴人,但其上訴狀末尾具狀人,係由 謝金蘭 以其妻身分捺指印,並寫「代」字(見原審卷第四頁),據謝金蘭於原審坦承該上訴狀末甲○○姓名係其所簽,而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訊以「被告沒有上訴,只有其太太上訴有何意見」時,亦表示「無」(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因之認該第二審上訴係由被告甲○○之配偶謝金蘭獨立上訴,而列其為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謝金蘭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則謝金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與甲○○既無婚姻關係,自無依配偶身分取得獨立上訴之權,其上訴應非適法,原審未於程序上予以駁回,仍為實體判決,其於程序之遵守不無違背法令。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行使、收集、交付偽(變)造幣券罪之規定,均以行為人明知該幣券係偽(變)造為必要,如行為之初不知係偽(變)造者,即不能論以該項罪刑,此由同條第二項就收受後方知為偽(變)造之幣券而行使或交付者,另有較輕處罰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共二十張,乃基於行使之意加以收集,然並未認定其主觀上對該些偽造之紙幣有所認識,明知而收集之,是其理由謂該二十張紙幣偽造並不精良,以肉眼即能分辨,上訴人取得該等三萬五千元款項時,應能辨識其中確有夾雜二十張偽鈔情事等語,已失其事實依據。㈢證人即警員 陳昭谷 於原審係證稱真鈔中混有偽鈔,鈔票對折,真鈔在外面,裡面是偽鈔(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訴人於法官訊以「為何錢會對折,真鈔放外面」則答稱「別人給我時就那樣」(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原判決理由則以上訴人對陳昭谷所證稱真鈔、偽鈔「分別」對折而放置之情節,答稱「別人給我時就那樣,我沒有看就放口袋」,可見其就被查獲之偽鈔與真鈔係「分別」對折放置之事實供認在卷,上訴人取得該三萬五千元後若未加整理即攜帶外出,何以被查獲時,該偽鈔與真鈔係「分別」對折放置而明顯可區分,乃認上訴人已發現該些偽造之紙鈔,仍攜帶外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此項論述所謂真鈔與偽鈔「分別」對折放置之情,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一之㈠既認上訴人所稱偽鈔係 陳居德 所交付乙節,難以採信,理由一之㈢則謂該三萬五千元非微額之金錢,上訴人且對該陳居德者非熟識,又同時將原先質押之五萬元支票一併交還,衡情應會加以簡易清點核對始合常理,其理由之論斷猶有前後矛盾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