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係綜核被告警訊之自白,被害人 賴志傑 之指訴,證人 黃志麟 之證詞,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鐮刀乙把等證據為論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機車攜帶其所有之鐮刀乙把,行經彰化縣○○鎮○○街與育英路口時,見黃志麟駕駛內載賴志傑之小客車遇紅燈停下,被告遂持鐮刀走近該小客車右側,用手敲窗,坐於車內右前座之賴志傑以為問路,將車窗搖下,被告即以鐮刀架在賴志傑頸部,逼令交出錢來,賴志傑表示沒錢而未交付,致未得逞(強盜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定讞)。被告竟憤而另行起意傷害,以鐮刀朝賴志傑身上猛砍一刀,賴志傑急忙以手抵擋,致右手食指於掌處、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均曲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被告揮砍一刀後即駕駛機車揚長離去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機車是否與小客車擦撞及警察有無刑求,被告先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扣案之鐮刀刀刃非屬鋒利,已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被告持該鐮刀立於車外,刀伸進車內押住被害人之頸部強盜未遂後僅揮砍一刀,即騎車離去,未再揮砍或追殺,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當時鐮刀已架在被害人頸部,其欲取被害人性命輕而易舉,足見其無殺人之意思,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已。且賴志傑因本件之傷害,致其右手食指於掌處及無名指於中位指節處曲肌腱及指神經斷裂,除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在卷外,復經證人即該院 李偉卿 醫師證述:被害人右手食剩10%,中指剩30%,無名剩60%功能,其他手指未受傷。其右手喪失部分功能,但未達完全喪失效用或殘廢之程度等語明確,則賴志傑身體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告係以鐮刀「割」被害人頸部,應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原判決以傷害罪論處,並未詳敘其理由,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