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訴人 吳專央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五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吳專央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區○○○段○○○○號農地。因自訴人非自耕農,乃於付款同時,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另於同年十一月,購買同地段一九六、一九六─一、一九七、一九八、一九九、一九九─一六地號土地,並付訖總價四百萬元。被告即將所有印鑑證明、權狀等過戶文件,交付予承辦之代書。亦為擔保,乃將全部七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之表姐夫 蔣虎 (因自訴人之父前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嗣自訴人因案入獄多年,於八十一年間,經仲介 曹永賢 介紹,與買受人 林郁容 之代理人 林峰正 律師議妥售價,並邀被告出面,由自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約,並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吃紅,請其配合辦理塗銷抵押及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事。詎被告竟捏造自訴人係與蔣虎合買前開土地,並未收受價款,而解除原買賣契約為由,自訴自訴人背信等罪,企圖使自訴人受刑事罪責,藉機歛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由卷附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九號、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正本以觀(見第一審卷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卷內所附判決正本),本件被告自訴自訴人背信等罪案件,經該案第一審、第二審認定「系爭土地確於七十一年間,即由吳專央購得,僅因吳專央無自耕能力,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延宕。於八十一年間,吳專央覓得新買主時,以實際上所有人身分,與買主談妥買賣事宜,並收取價款,無何不法」等情,因而判決本件自訴人無罪確定。則該案卷存證據資料及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責,尚非全無關聯,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之恝置不論,難謂已盡調查能事。又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見證人 邱晃泉 證稱:據伊了解,系爭土地係由吳專央向甲○○買的,但沒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 魏義晃 於原審證稱:伊係吳專央、甲○○雙方之受託人,當時吳專央、甲○○均說價金已付清,乃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原審就斯項不利於被告之供證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謂被告係因借貸關係,而將前揭二○三地號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自訴人,及其後系爭土地係由自訴人與蔣 葉碧華 所合資購買,自訴人所支付之價金充其量僅為一百十萬元,進而推論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被告於上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案中,併指述本件自訴人先佯以可借貸二百萬元為名,詐使其就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渠,惟其後自訴人拒將該二百萬元交付;嗣自訴人復偽稱願與蔣葉碧華合資四百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蔣葉碧華之夫蔣虎,致其不疑有他,而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蔣虎,惟自訴人僅交付三十萬元定金後,其餘價款三百七十萬元則拒不交付,指訴自訴人亦犯詐欺罪(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卷所附自訴狀)。由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自訴人所提起前揭自訴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亦有虛構事實,誣告其為詐欺犯行,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被訴誣告詐欺情事,亦須詳予審究。乃原審未予徹查釐清,並闡述其理由,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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