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丙○○
己○○甲○○○
乙○○
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二號、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已判刑確定之 葉添財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葉添財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由丙○○於葉添財住處,接續將已由 陳慶蓮 於發票人欄簽名並蓋章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二張,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日則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完成後,葉添財為切斷發票人陳慶蓮所得主張票據法上人之抗辯,欲藉善意第三人之地位,減少行使權利之阻礙,與其四姊即上訴人己○○及二姊即上訴人甲○○○、多年好友即上訴人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係屬偽造,竟由葉添財、己○○、甲○○○分別在該本票上背書後(該本票原即有 林錦位 之背書),持以行使,交付轉讓丁○○,再由丁○○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持以行使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慶蓮、林錦位等人給付票款。另前開五十萬元之本票,葉添財則與其三姊夫即上訴人乙○○及己○○、姪兒即上訴人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其中葉添財及己○○並本於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渠等均明知該五十萬元之本票亦係偽造,竟分別由己○○、乙○○背書,持以行使交付轉讓戊○○,再由戊○○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持該五十萬元之本票行使,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陳慶蓮等人給付票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論處甲○○○、丁○○、乙○○、戊○○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葉添財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由丙○○於葉添財住處,偽填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情,理由內並以丙○○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詐欺案偵查中所供:「上面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我填的,是他們雙方(指陳慶蓮、葉添財)同意才填上,葉添財告訴我填上的」等語,作為論罪基礎。惟丙○○在該案另供稱:「是借款時填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慶蓮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葉添財住處向葉添財借錢,原判決憑何認定丙○○與葉添財共同偽造本件二張本票之犯罪時間為同年月三十日,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論據,尚嫌理由不備。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對於己○○、甲○○○、乙○○、戊○○、丁○○等人,明知陳慶蓮蓋章發票及林錦位背書之本票二張,原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係由葉添財囑由丙○○填載日期,加以偽造之事實,仍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仍僅以己○○、甲○○○並未提供資金予陳慶蓮,竟對陳慶蓮所簽發之本票予以背書行使,及難認己○○與乙○○間、乙○○與戊○○間、葉添財與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暨己○○、甲○○○、乙○○、戊○○、丁○○等人分別為葉添財之四姊、二姊、三姊夫、姪兒、多年好友,為 認定渠 等均明知系爭本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理由,其採證難謂無違於證據法則。㈢原判決事實認定,因林錦位陸續向葉添財借款,累積約達二千二百萬元後逃匿無蹤,拒不清償,葉添財為確保對林錦位之債權,乃與丙○○基於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由葉添財囑咐丙○○偽填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云云,惟依陳慶蓮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狀所載,林錦位逃匿之日期似為八十年一月八日,事關系爭二張支票發票日、到期日係於何時填載,及得否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究明,亦難謂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