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初曾介紹其同鄉舊識即被害人林○蓮自屏東北上謀職,並提供其租住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二一一室作為 林女 暫時棲居;竟萌淫念,夥同上訴人甲○○共謀姦淫林女,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樓下守候,俟林女下班返回上址,共同以暴力將林女拉入乙○○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駕駛該車前往台北市,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大飯店」,即向林女誆稱到賓館休息,致使林女不疑,而未調查其二人之淫念,先由甲○○將林女帶至該飯店○○○號房內(乙○○則在樓下路旁停車)旋將林女推倒在床上,壓住其雙手,後欲脫其內褲遭林女強力掙扎,適乙○○進入房內,二人即共同將林女雙手壓住,乙○○並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女頭部及臉部,致使林女無法抗拒,任由甲○○脫去裙褲予以強姦得逞,迨射精後,再輪由乙○○姦淫林女,其間因林女掙扎求饒,乙○○復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女臉部,致林女兩側眼眶周圍及鼻樑受傷流血,乙○○見林女臉部流血,方停止姦淫,起身尋找褲子,林女趁隙衝出房間下樓,陳、林二人亦尾隨下樓至櫃台,此時林女衝入櫃台內,要求飯店人員報警,陳、林二人則表示係夫妻感情糾紛,可私下解決,雙方僵持,至同日清晨五、六時許,林女趁隙衝出大門,攔一計程車逃離,嗣經由友人陪同,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輪姦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將林女帶至○○大飯店○○○號房內,旋將林女推倒在床上,壓住其雙手,後欲脫其內褲遭林女強力掙扎,適乙○○進入房內,共同將林女雙手壓住,乙○○並持行動電話機毆打林女頭部及臉部,致使林女無法抗拒,任由甲○○脫去裙褲予以強姦得逞,迨射精後,再輪由乙○○姦淫林女,其間林女掙扎求饒等情,並謂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證不移云云,然林女在原審供述:「甲○○以其陽具插入我之陰道內,有無射精我並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更㈠卷第十五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甲○○強姦林女已射精得逞之事實,及謂業據林女指證不移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非一致,自屬可議。㈡、上訴人等既始終否認輪姦林女之事實,而依卷附林女於案發後在台北縣立○○醫院驗傷之診斷書所載,僅有兩側眼眶周圍、鼻樑、顱頂後枕部、右膝等處瘀血或皮下血腫之傷情而已(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如林女確有遭輪姦並掙扎求饒之情形,何以未及檢驗其陰道有無受傷及遺留精液﹖原審就此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內既認定上訴人等將林女載至○○大飯店時,係由甲○○一人先與林女先行進入該飯店內,並由林女自行填寫住宿單,為林女所不否認,並有住宿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可見林女進入該飯店內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非受上訴人等之脅迫云云,然何以又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詳加說明,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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