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本件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㈡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參。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初驗及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又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惟其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塑膠袋1個,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於被告身上查獲,堪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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