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乙○○猶不知悔改,其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並得知 劉彥棻 從事向他人租借金融帳戶存摺之工作,乙○○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金融卡一枚、印章一個及密碼,以每三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予劉彥棻(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嗣劉彥棻又將該存摺等物轉讓於 高泉林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由高泉林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彩券,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到該海報及彩券後,誤以為對中八十萬元獎金,即撥打該海報上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洽詢,由犯罪集團自稱「 劉興國 」及「陳副理」、「汪經理」、「 陳月英 」、「 劉國軒 」、「吳組長」等成員,陸續向甲○○佯稱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費用,使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六萬元入乙○○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現有誤,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乙○○甫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劉彥棻,對該人並非熟稔,而劉彥棻以每三個月三千元之代價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足認被告於出租前開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他人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先後租借同一郵局存摺予劉彥棻,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之幫助洗錢罪論,聲請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獲得財物新臺幣三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一本、金融卡一枚及印章一個,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書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印章一個提供予劉彥棻,嗣為不詳犯罪集團取得做為詐欺不特定人財物之用,而認其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本院前揭所引用及補充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三千元之價格出租其郵局及金融卡之事實,而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至於該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集團用以犯罪者,究係詐欺罪,抑或其他重大犯罪,則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認識,否則即難單以出租或出售自己帳戶之事實,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