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乙○○係 陳銘勳 之胞弟,緣坐落新竹市○○○段○○○○號等三十二筆土地,原係陳銘勳與 王耀庭 等人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委託乙○○代為處理仲介買賣事宜,雙方約定授權期間為三個月(即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乙○○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 范玉寶 住處,向范玉寶表示有上述土地要賣,欲委託其為仲介買賣。適乙○○因週轉不靈,亟需使用資金,而陳銘勳及王耀庭授權委託買賣土地之期限亦已屆滿,竟與其妻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乙○○已無代為處理上述土地買賣之權限,為取信於范玉寶,竟未經陳銘勳及王耀庭之同意,在乙○○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由乙○○在不知情代書 李葉舒瓊 書寫之「承諾提供擔保物為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下稱借款委託書)上,蓋用乙○○委請不知情刻印匠偽刻之「陳銘勳」及「王耀庭」之印章;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由乙○○擅自在另紙委託書(由范玉寶書寫,下稱買賣委託書)上,偽造「陳銘勳」、「王耀庭」之署押,並蓋用前述印章後(甲○○知情在場),分別持交予范玉寶,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銘勳、王耀庭之權益。
嗣乙○○與甲○○見范玉寶相信其受託土地買賣仲介事宜,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以應急為由,簽發分別以乙○○、甲○○為發票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元之本票一紙及支票四紙,連續向范玉寶詐得同上面額之款項,詎票據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本件上訴人乙○○、甲○○自始否認犯罪,迭稱委託書係范玉寶為逼討債務所自行偽造,陳銘勳與王耀庭本即授權乙○○處理仲介買賣事宜,乙○○不難取得其二人出具之委託書,無冒名偽造之必要,並指買賣委託書上陳銘勳、王耀庭之署名,與其餘范玉寶承認為其所寫之文字應係同一人之筆跡,聲請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原審更㈠卷第十六頁)。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無送鑑定之必要,並認借款委託書上影印部分以外之文字(包括陳銘勳、王耀庭之署名)均為代書李葉舒瓊所寫,買賣委託書上陳銘勳、王耀庭之署名係上訴人乙○○偽造,其餘非影印之文字係范玉寶書寫云云。但依卷內資料所示,借款委託書記載:提供擔保物者為陳銘勳與王耀庭,將前述三十二筆土地全權授與 張松彬 為向財團銀行申請貸款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擔保貸款金額二十三億元,委託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一月十四日止,但如期滿本案進行有具體進展時,不在此限,本委託書仍繼續有效,委託期間得延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逾期本委託書自動失效,見證人范玉寶等語。另紙買賣委託書記載:委託人陳銘勳、王耀庭將上述三十二筆土地委託范玉寶代為全權出售,總價二十億五千萬元,委託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又告訴人范玉寶謂其從事仲介將近十年,乙○○向其表示有經地主授權,但未出示授權書,其亦未進一步查證(見一一八九四號偵卷第二十七頁,一四七三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證人張松彬謂「寫這張(借款委託書)我不知道,也沒同意」(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依上所述,范玉寶何以未經張松彬之同意,將張松彬列為受託人,而將自己列為見證人,其用意何在?乙○○固與陳銘勳係兄弟關係,但前述土地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尚有共有人王耀庭,委貸及委賣金額又高達二十億元以上,范玉寶何以未令乙○○提出地主出具之授權書,亦未向地主求證?又買賣委託書陳銘勳、王耀庭署名下方及旁邊,分別記載其二人之身分證號碼和住址,何以乙○○僅簽署姓名部分,另由范玉寶書寫身分證號碼和住址?其中有無隱情,尚待查明。上訴人等聲請鑑定筆跡,客觀上非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查證,自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在其位於台北市○○○路住處偽造二紙委託書,理由欄引用告訴人范玉寶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委託書上陳銘勳與王耀庭二人署押是代書寫的,但印章均是乙○○蓋。當時叫他們來『我家』談,談好後,我去寫授權書(按係指上開委託書),是我交代代書寫的」等語,則謂偽造地點是在范玉寶家裡,亦嫌理由矛盾。㈢上訴人等於原審狀稱范玉寶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曾當庭供稱本案印章係其所刻,但為乙○○所蓋,在場之人均有聽到云云,並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日之開庭錄音帶查證(見更㈠卷第四十六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又上訴人甲○○否認知悉委託書之事,原判決依李葉舒瓊證稱在乙○○家中書寫委託書時,乙○○及甲○○均在場等語,認甲○○對於委託書之書立,非但知之甚詳,亦應有共同參與(見理由二第三項),但甲○○究如何共同參與偽造委託書,原審並未明白論述,遽認甲○○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